证券发行注册制又叫“申报制”或“形式审查制”,是指政府对发行人发行证券事先不作实质性审查,仅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发行者在申报申请文件以后的一定时期以内,若没有被政府否定就可发行证券。 比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要求,向公众发行的证券一般都要进行注册,注册说明书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招股说明书。根据该法附件表格A外国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在美国申请发行证券则需要依据附件表格B所规定的信息和内容,招股说明书应包含27项内容,如公司的详细信息,风险因素说明、资金投向、分配政策信息等。第二部分是不在招股说明书要求披露之内的信息,包括注册发行和销售证券的费用、对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保证措施、未注册证券的销售和一些重要契约的副本等等。该法核心是避开州法所要求的需对发行证券进行实质性审查,转而选择公开、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立法理论依据是:投资者有对适宜的投资进行评估的能力,只要充分公开有关发行证券的所有情况,就等于为投资者提供了评估其投资价值的充分机会,使其能实现自我保护。因此,该法没有授权任何机关对发行证券的实质作出判断,任何机关无权依据证券法引导资本流向最需要的产业。 当然,实行注册制并不代表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放任不管。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还规定:发行人提交注册申报材料后,应等待20天使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时间对注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 上述《证券法》等于在“买者自负”的古老法则之上加上一条新教义,那就是“卖方也要自己负责”,它将披露全部真相的责任完全交由卖方承担。该法规定: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的A股市场,企业招股书中虽有风险提示,但企业负面信息的披露可能并不彻底,个别企业为谋求上市行政许可甚至有意隐瞒关键缺陷,投资者从众多公司的招股书中主要感受到的,是企业过去良好发展态势及将来美好盈利前景。于是不少公司上市后,呈现第一年绩优、第二年绩平、第三年绩差的发展规律,有的公司甚至上市不久就早早戴上“ST”帽子,证明当时招股书根本没有将公司真相如实向投资者披露,有一定的“虚假”成分,正是这些“虚假广告”一定程度误导投资者敢于慷慨解囊烘抬新股价格。另一方面,在核准制上市体制中,公司拿到的上市批文,也被有的投资者当作一种行政担保,公司似乎由此进入了镀金保险箱,投资者从而也敢于哄抬新股价格。所有这些正是A股市场之所以形成“弃老炒新”股市文化的一个根源,即:因为新股头上的光环才投资;新股变成老股,投资者由“不了解”到“知其底细”,新股头上的光环不再,自然也就用脚踢之。 我国创业板虽然对企业上市设立了赢利门槛,但无论什么前置条件都难确保企业美好前景。由于创业板在退市机制方面更为严格,未来退市比例可能较高,投资者利益随时可能打水漂。既然创业板股票是在获得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放行,新股上市就好比新产品上市盖上了行政部门的质量认证公章,投资者利益若受损,也许有的投资人会怪罪证监部门。即使在实行注册制的加拿大,由于发行人发行股票后经营恶化,也曾发生过投资人利益受损后起诉证监委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 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巨大的退市风险,若继续实行核准制的新股发行体制,证监部门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为此,当务之急是要还拟在国内创业板上市创业企业的真相,转而实行注册制,以公开、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证券发行市场买卖双方的交易公平。任何诚实披露公司真实信息的公司,业绩不管是好还是一般,只要满足所规定的最低门槛要求,都可以发行上市,白菜卖白菜价,萝卜卖萝卜价。当然如果公司质量差,在募股发行时,就可能由于募集不到足够股份而由发行中介机构和发行人承担发行失败风险,市场自身有淘汰机制。纳斯达克流行一句俗语:ANYCOMPANYCANBELISTED,BUTTIMEWILLTELLTHETALE,任何公司都能上市,但时间会证明一切。意思是说,只要发行人秉持诚信原则,挂牌上市是迟早的事,时间与诚信最终是决定因素。 当然,要推行注册制发行体制,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比如坚守诚信并具有极高专业水平的中介机构、健全的司法制度以及集体诉讼和胜诉收费制度等,而这些也正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所极需大力推动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