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程序
1 向发改委提出申请
从广泛的意义来看,任何有益于产生温室气体减排和温室气体回收或吸收的技术,都可以作为CDM项目的技术。我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一般而言,一个CDM项目周期包括三个阶段(见下表)。 第一阶段包括项目设计和批准,首先项目开发企业需要完成项目设计文件(PDD)。项目设计文件的格式并不固定,具体的格式由CDM执行理事会确定(PDD的内容概况参见下表)。 其次是项目批准部分。早在2004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和外交部联合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使我国的CDM交易有章可循。 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国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0日),并且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理事会成员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国家环保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农业部,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会同科技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改委在20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如未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实施机构(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邀请经营实体(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被批准通知后,应在10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2 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
只有获得了中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才能到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CDM
EB)注册,而这仅仅完成CDM申请的第一步,每个CDM项目实施周期是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 )官方机构国际 CDM
执行理事会设定的。 第二阶段是项目审核。项目开发者需要与一个指定的经营实体进行签约,经营实体是指必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DesignatedOperational
Entity -DOE),负责对所有项目的申报资料加以核实(validation),并出具结论性报告。这些申报资料和文件包括:项目设计文件
(ProjectDesign Document - PDD) 、监测方案(Monitoring Plan) 和基准线研究 (Baseline
study)等等。完成这项工作,这个项目才能成为合法的CDM项目。 在审定过程中,指定经营实体会向公众公开项目设计文件,并且允许缔约方、利益相关者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认可的非政府组织在30天内对项目的设计进行评论。 根据审查和评论的结果,指定经营实体再决定是否审定该项目活动,并且将结果告知项目参与者。根据每个项目类型不同,需寻找具有审核认证资质指定的经营实体。 据悉,全球共有15家企业获得“预资质”,其中5家已经正式获得OE资质。目前中国还没有获得OE资质的企业。
3 决定权在执行理事会
第三阶段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项目注册、实施、监测与报告、项目减排量的核查与核证以及签发核证减排量(CERs)。 如果指定经营实体确认提交的项目符合CDM的要求,那么它就会以审核认证报告的形式,向CDM执行理事会提出注册申请。审定报告中包含项目设计文件,东道国的书面批准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CDM执行理事会在收到注册请求之日起8周内,如果参与项目的缔约方或CDM执行理事会3个或3个以上的理事没有提出重新审查的要求,则项目自动通过注册。CDM执行理事会的审查仅限于项目是否符合审定条件。CDM执行理事会应在接到注册申请后的第二次会议之前做出最终决定。 如果项目被CDM执行理事会驳回,企业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将来重新提出申请。 CDM项目开发过程中,其成本费用基本取决于工作量的大小以及项目的规模。据悉,相对于中国的传统基础设施项目而言,CDM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则更为透明:大约为25万美元左右,这其中包括了OE的核实服务费1.5至2.5万欧元,项目注册费用5千至3万美元,可由买卖双方协商支付。项目注册费用根据项目的大小收取。 要确定项目的减排量,需要对项目的排放进行监测。项目设计文件中需要包括一个专门的监测计划,以保证项目减排量计算的准确和透明。监测计划采用的方法需要得到CDM执行理事会的批准和指定经营实体的审定。 监测活动由项目建议者承担,而且必须严格按照注册的项目设计文件中的监测计划进行。 监测活动的结果应该向负责核查与核证项目减排量的指定经营实体报告。一般来说,进行项目审定和减排量核查与核证的经营实体不能是同一实体,但是,项目建议者也可以向CDM执行理事会申请采用同一指定经营实体。CDM执行理事会还可能要求项目开发者向国内指定的CDM主管机构提交项目运行的检测报告。 第三部分是项目的核查与核证。核查是一个由指定经营实体负责的,对注册的CDM项目减排量进行周期性审查和确定的过程。根据核查的监测数据、计算程序和方法,可以计算出CDM项目减排量。 如果指定经营实体认为检测方法正确,而且项目的文档完备而且透明,它就会向项目的参与方、相关缔约方和执行理事会提交核查以及核证报告。核查报告与核证报告都需要向公众公开。 核证是指由指定经营实体出具书面文件,证明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项目取得了核查的减排量。基于项目的核查报告,指定经营实体将完成一份书面的核证报告,并且将结果通知利益相关者。 最后关键的一部就是签发CERs。指定经营实体提交给CDM执行理事会的核证报告,实际上就是申请CDM执行理事会签发与核查减排量相等的CERs。 如果在CDM执行理事会收到签发请求之日起15天之内,参与项目的缔约方或至少3个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没有提出对CERs签发申请进行审查,可以认为签发CERs的申请自动获得批准。如果缔约方或者三个以上的CDM执行理事会理事提出了审查要求,则CDM执行理事会就会对核证报告进行审查。 在收到了审查要求的情况下,CDM执行理事会会在下一次会议上确定是否采取审查行动。如果决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仍只局限在指定经营实体是否有欺骗、渎职行为及其资格问题。审查应在确定审查之日起30天之内完成。 据悉,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对尚未确定数量的CERs作为管理费用开支,2%的CERs作为适应性费用存入特定的账户中,剩下的部分根据项目注册时的约定,存入到有关缔约方或项目参与方的账户中。 一旦CDM项目产生了CERs,这些CERs就可以被承担《京都议定书》承诺的发达国家用来完成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义务。企业完成上述这些过程,就能够进行项目的开发,并确保开发获得的减排量受到认可,企业可以按照合同或者经营的需要像资产一样管理和处置这些核证减排额。 一个CDM项目在
UNFCCC 获得通过必要前提是:中国政府和潜在买方国的CDM管理机构 (Designed National Authorities - DNA)
达成共识,并各自出具一份官方“项目批准函”以确保该项目能够充分满足双方国内的政策法规。
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首次明确了我国关于开展CDM项目的若干所得税优惠政策,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为了从不同层面支持国内应对气候变化事业,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开发和实施,我国于2007年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基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使用。关于清洁发展基金,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清洁基金取得的四类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类收入并非目前我国清洁发展基金的全部来源,对清洁基金的其他来源,如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基金业务取得的营运收入等,仍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CDM项目实施企业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CDM项目实施企业上缴国家收入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明确了不同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在国家和实施企业间的分配比例,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上述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CDM项目实施企业有关所得可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HFC、PFC和N2O等CDM项目的实施企业,财税〔2009〕30号文件规定,企业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该优惠政策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外,我国在2005年已发生第一笔CDM交易,目前相关协议的有效期是2008年~2012年,而财税〔2009〕30号文件是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对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应对200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该文件规定进行调整。
CDM项目不涉及流转税
我国和发达国家CDM项目的合作领域涉及多种方式,如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卫生填埋、综合回收利用,或大规模植树造林、草原建设和管理,或使用水利、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等清洁能源。那么,我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是否需要根据双方合作的不同项目,根据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呢?对此,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在现行政策下,我国企业在实施CDM项目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并不涉及流转税。
第一,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不能按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在中外双方合作的CDM项目中,外国企业只是对合作的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其向中国企业提供资金和技术,目的只是为了获得该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而并不是为了获得中国企业从事该项目所提供的劳务。也就是说,外国企业并不是中国企业在所合作的CDM项目中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因而对中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不能按销售应税劳务征收流转税。那么,是否应将外国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资金作为企业提供上述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并入其劳务销售额征收流转税呢?其实,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其规定的应并入销售额征税的“价外费用”都是向购买者收取的,而不包括向购买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款项。因此,对我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资金,也不能作为提供流转税应税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征收流转税。
第二,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中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也不能按“销售温室气体减排量”项目征收流转税。尽管从法律意义上讲,“温室气体减排量”在国际市场上已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但根据我国现行流转税法规,并不能将其归为某种流转税的应税资产。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温室气体减排量”显然并不属于这里的任何一种“无形资产”。而增值税中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温室气体减排量”显然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因此,即使将中外企业CDM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作为一种资产,根据现行税法,对其征收流转税也是没有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