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温室气体减量的最终目的,前述的法律架构约定了三种排减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
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
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e,ET)
这三种都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但具体的规则与作用有所不同。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规范的“清洁发展机制”针对附件一国家(开发中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之间在清洁发展机制登记处(CDM
Registry)的减排单位转让。旨为使非附件一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减排,并从中获益;同时协助附件一国家透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获得“排放减量权证”(Certified
Emmissions
Reduction,CERs,专用于清洁发展机制),以降低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成本。清洁发展机制详细规定于第17/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规范的“联合履行”,系附件一国家之间在“监督委员会”(Supervisory
Committee)监督下,进行减排单位核证与转让或获得,所使用的减排单位为“排放减量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ERU)。联合履行详细规定于第16/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范的“排放交易”,则是在附件一国家的国家登记处(National
Registry)之间,进行包括“排放减量单位”、“排放减量权证”、“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AAUs)、“清除单位”(Removal
Unit,RMUs)等减排单位核证的转让或获得。“排放交易”详细规定于第18/Cp.7号决定“《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排放量贸易的方式、规则和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