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2.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
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 海洋科学研究; (3)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3.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
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