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收到了国家发改委的回函,发改委表示已向有关部门发出完善火车票退票费政策的建议。发改委认为应按退票费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对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7月6日《新京报》)
这是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这也是这些年国家经营主管部门首次针对社会不断发出停止收取火车退票费呼吁作出的最为积极明确的回应。这表明,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费问题的思考已经不再仅仅停留在民间层次,开始正式进入国家主管部门的视野。 但是,看来解决火车票退票费问题可能还需些时日。这不仅是因为《铁路法》有明确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道部在《铁路运价规则》中有明确的退票费具体收费标准,从而使收取退票费获得了法律依据。而且据说收取退票费也符合《合同法》要求。《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票费属于承担《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责任。 不过在笔者看来,火车票并没有完全具有“合同”功能,因为火车票的发行者,有时并没有把火车票当作合同来执行。 例如火车票都注有十分明确的发车时间,可是铁路部门经常不执行,除了少数列车能够享受正点服务,晚点成为许多列车的家常便饭。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铁路部门肯定违背了合同,他们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是谁见过铁路部门为晚点对乘客赔偿过?可见铁路部门并未把火车票看做合同。 再比如乘客购买了火车票,就应该享受同样的列车服务。可是在列车运行过程中,我们经常见到,有的人坐着,有的人站着,有时拥挤不堪;有时有票都挤不上车,不能按所购买的火车票上注明的车次乘车。如果把火车票看成合同,许多人应该可以获得铁路部门的赔偿,可是我们见过这样的赔偿吗? 所谓合同,合同的双方所享有的责任和权利应该是平等的。铁路部门不能对自己有利时就把火车票看成合同,对自己不利时就不看成合同;只讲权利,不讲义务。 “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这样的法律条文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因为我们的“铁路主管部门”既是国家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集裁判员、运动员于一身,很容易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这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错误程序。所以,火车票退票费问题应该由国家管理层广泛检讨,不能仅仅依靠铁路部门的觉悟。如果总是由铁路部门自我把握,出于利益考虑,这个问题可能永远无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