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股权转让合同不得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广东高院审结一起涉知识产权股权转让案
    2008-03-12    吴晓锋    来源:市场报

  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能对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的归属作出约定。
  据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最新调研显示,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股权与法人财产是各自独立,分属于股东与公司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而在股权转让中约定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的归属。但这样的约定由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近日,广东高院二审审理判决的案件正是这类案例的代表。

争夺专利 昔日股东起诉原公司

  陈某和罗某等出资于1997年5月17日成立了福华公司(化名),注册资本共100万元。其中,陈某和罗某各出资49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 一家贸易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罗某担任福华公司的总经理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福华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豆奶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设计人为罗某,专利权人为福华公司。
  之后,罗某想退出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福华公司、厨房设备厂、门市部等的全部股份以1852500元转让给陈某。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此股权转让不包括公司现有的应收款部分等项内容。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某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      
  既然已经全身退出了福华公司,罗某应该与福华公司没什么瓜葛了吧,哪知罗某与福华公司却打起了官司。
  2004年9月,福华公司起诉罗某担任法人的益同公司侵犯福华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7月,罗某遂以其与陈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华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一审判决 全部股份转让应包括公司专利权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其约定的“全部股份”的价款1852500元,是否包括福华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罗某认为合同中没有列出,故不包括,且其对福华公司取得该专利权做了较大的贡献而未取得报酬或得到奖励。因此,自己应拥有该专利权50%的权利。福华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所称的“全部股份”包括无形资产,且合同中还对应该剔除在此股权转让价款范围以外的财产和事项做了列明,并不包括该无形资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罗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执行公司任务及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福华公司。根据罗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罗某将其持有的福华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某,全部股份按照通常的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在内。
  同时,广州市中院认为,罗某已将其在福华公司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陈某,罗某就已不再是福华公司的股东,无权向福华公司主张权利。罗某和陈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罗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福华公司无关。罗某对本案所涉专利权主张50%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广州市中院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股权转让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据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林庭长介绍,他们当时正在做一个股权转让与知识产权方面的课题,股权转让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问题引起了他们的高度注意。因此,这个案子一上诉就备受重视,他们将其作为案例来研究。
  林庭长深感遗憾地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始终集中在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个事实问题上,这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林庭长说:“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不能染指。”
  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份多少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罗某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罗某已不再具有福华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权再依据股东身份主张公司权益。同时,针对双方当事人及一审判决中关于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指出:在罗某将其持有的福华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某的股权转让关系中,双方均无权也不应当作出任何约定对福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不论罗某所述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在其丧失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情况下主张享有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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