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完善价格行政处罚法规制度
    2008-01-22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

    我国的价格行政处罚法规制度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市场经济的发育、依法行政的进程,从无到有,日趋完善,为推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价格行政处罚法规体系日趋完善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1987年国务院颁布《价格管理条例》,规定了13类价格违法行为和6种行政处罚。1995年1月25日,为抑制经济过热,打击非法牟取暴利的行为,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这两部法规对于加强价格管理,推动价格改革,促进商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1997年12月29日,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价格管理条例》实践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价格法》,确立了经营者自主定价的主体地位,同时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严格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1999年8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以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家发展改革委陆续配套出台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规章,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6年2月21日,针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存在的违法所得界定不恰当,多收价款无法退还情形规定不全面、对违法经营者惩处不力等问题,国务院以第461号令对其作出修改并重新颁布。
    去年以来,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快上涨,部分经营者和行业组织借价格上涨之机,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变相提价,推动价格不合理上涨,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稳定市场价格水平,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价格主管部门积极行动,查处和曝光了包括方便面协会和部分企业串通涨价案在内的一大批价格违法典型案件,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00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2008年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是“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为此,今年1月9日国务院召开第204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当前的价格形势,部署稳定市场价格工作,并作出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1月13日,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第515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
    这些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和不断修订,标志着以《价格法》为核心,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为主干,以若干配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重要补充的价格行政处罚法规体系已经形成,并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深化。

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不断细化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将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分别细分为11种和6种表现形式。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相配套的规章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也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例如,《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将价格垄断行为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细化为“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等各种形式。对于哄抬价格的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过于原则,在工作中很难把握。2003年“非典”之后,结合执法实践制定出台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哄抬价格行为细化为四种情形,即“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今年1月13日重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属于哄抬价格。此外,《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将“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细分为9种虚假标价行为和6种虚假价格手段。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不断细化,为价格行政执法机构的检查处理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武器,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五年来,全国共查处价格违法案件55万件,实施经济制裁118.1亿元,其中退还用户52.3亿元,没收违法所得59亿元,罚款6.8亿元,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价格秩序,对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价格违法行为惩处力度更加严厉

    为了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加大了处罚力度。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价格垄断行为、低价倾销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的罚款数额从“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将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由“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罚款数额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同时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罚款数额也作了相应提高,做到了罚款数额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扩大了公告的范围,不仅限于在经营场所公告。这一修改有利于主管部门利用媒体曝光价格违法行为,威慑违法经营者,提醒广大消费者。
    此次修订增加了对行业组织的处罚规定。《价格法》和原处罚规定要求行业组织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但未明确其法律责任。针对近来某些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修订后的处罚规定明确规定,行业组织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认真贯彻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的内在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广泛进行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要求,严肃查处不按规定履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特别是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及时曝光典型案例,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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