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再祭重拳治通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恰逢其时
    2008-01-15    付碧莲    来源:国际金融报

  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这是对此《处罚规定》的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是在不久前的2006年。为何在短短两年之内会进行两次修改?而这次修订的原因何在?它的处罚力度的加强以及处罚范围的扩大会对市场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抵御通胀威胁

  原《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发布实施的,而每一次的修订都是对《处罚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近来,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快上涨趋势,部分地区和行业出现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变相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价格不合理上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势必会针对现在市场的现状,对原有的法规做一些调整。”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教授许浩明表示。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卫新也指出:“2007年中国CPI一直居高不下,现在通货膨胀迹象越来越明显,压力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价格违法的情况。为了缓解目前市场上的一些违法行为,国家有必要在这个时候出台相关的措施。而《处罚规定》的修改也能在一定的程度上抑制通货膨胀的发生。”

处罚力度加大

  和此前实行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比,中央政府显然对此前多次串通涨价中行业协会发挥的关键作用提高了警惕,增加了对行业协会参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若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此外,行业协会若实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等行为,亦将面临上述同样处罚。
  同时,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大大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以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和“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等违法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提高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对此,许浩明认为,对于其他违法主体及其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力度尚属适度;惟独对于以行业协会为主体所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处罚,属于过轻;因为其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还可以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基本上不可能实行。
  而卫新也表示了同样的看法:“此次新修订的《处罚规定》的确加大了不少力度,也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但是对于行业协会的处罚力度还是不够的。现在的行业协会在市场上起着不小的作用,甚至是发布指导价格,前段时间方便面价格的整体上涨就跟行业协会有很大的关系。另外,企业之间串通抬价很难举证,但是针对行业协会的话就比较容易,因此应该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制。”
  同时,许浩明表示:“由于去年物价上涨主要是由于食品类价格特别是粮食、蛋、肉禽及其制品的价格上涨所带动,又由于春节的临近,人们对于该类消费品的需求必然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加之这类消费品的生产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来完成,所以,恶意囤积必然会加剧食品类价格特别是粮食、蛋、肉禽及其制品的价格上涨。基于此,《处罚规定》把恶意囤积列入哄抬价格并加以打击,是十分必要的。”

尚有改进余地

  “新修订的《处罚规定》还是用了‘堵’的方式压制物价上涨,而没有明确规定要用‘导’的方式。譬如说,运用即将于今年8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国家利用对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所具有的、对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的规定,以及该法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签订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来对于行业协会的错误做法依法进行处理。”许浩明指出。
  “同时,按照《处罚规定》的规定,行业协会不仅会因为在国内市场操纵市场价格被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这实在是‘因噎废食’的做法。因为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成立行业协会的规定,特别是不利于该法中所赋予的行业协会任务的完成,因此是根本不应该、也不可能实施‘依法撤销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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