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在山西省产煤大县泽州县采访时获得一份《泽州县瞒报矿难清单》。这份清单显示,从2006年1月到2007年3月,一年多的时间里,该县25家煤矿瞒报了28起总计死亡31人的矿难。而同期该县按规定及时上报的矿难仅为四起,总计死亡仅五人。
在泽州县以及周边地区,记者花费数日对清单上的矿难进行调查核实后,发现这些被瞒报了的矿难除个别存在偏差外,其余基本属实,这在当地已经是公开的秘密。而泽州县安监局的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事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没有必要再进行采访报道。
清单披露:2006年7月9日,大箕镇东风煤矿井下塌方,该镇44岁的南峪村人刘满喜当场死亡。记者从南峪村村民处得到证实:刘满喜去年确实死于那次矿难事故。2007年3月4日,泽州县天户煤矿发生冒顶事故,两人死亡。死者宋有居53岁(瓦斯员)、郭积胜38岁,二人均为川底乡和村人。记者找到位于川底乡和村的郭积胜家,郭积胜的家人不愿给记者提供任何情况,要求记者“马上走”。数位和村村民向记者证实:宋有居和郭积胜二人同时在今年3月泽州县天户煤矿矿难中死亡。宋有居是该矿正式职工,死时53岁,遗下老母、妻子和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郭积胜是临时工,死时38岁,遗下老母、妻子和两个儿子。
清单显示,仅仅两天后的今年3月6日,天户煤矿再次发生矿难,死者刘文军,阳城县次营镇黄甲村吉甲人,这一点记者在刘文军家乡采访中时得到了证实。另外在2006年7月23日,天户煤矿也发生过事故,周村镇五星村人郭军富死亡,经记者查证,情况也属实。
记者在调查中感觉到,在清单揭露的这些瞒报矿难背后,有一只无形的手在阻止信息外传。
清单显示,2006年12月3日,金村镇背荫煤矿发生事故,造成金村人张小国重伤,随后在晋城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金村,记者所接触到的村民几乎都知道张小国的事,但又都不便跟记者多说。一位老大爷向记者道出了背后的原因:背荫煤矿是镇办煤矿,承包给一位姓苏的老板。事故发生后,镇里一位官员曾警告村民:“你们谁想掉胳膊断腿就把这事儿说出去,自有苏老板来找你们!”
当地一位曾从事煤炭行业的人士对记者说:这种“小矿难”在当地已经见怪不怪了,一般出事之后,矿主都会软硬兼施,一方面拿钱安抚遇难者家属,一方面又威胁其不得对外透露细节,所以遇难者家属如此谨慎也就不难理解了。
记者从一份来自安监系统的2006年的统计报表中发现,2006年泽州县共发生和查处四起共计五人死亡的煤矿安全事故。分别为:2006年5月14日高都镇下元庆煤矿撞击事故,死亡一人;2006年6月5日周村镇司西庄煤矿冒顶事故,死亡一人;2006年7月14日红星煤矿透水事故,死亡两人;2006
年9月28日下村镇永生联营煤矿顶板事故,死亡一人。在2007年上半年,该县更是对外表示,无一起矿难死亡事故发生。泽州县安监局局长王光林不久前曾公开表示:“几年来,泽州县在安全监管方面的工作可圈可点,百万吨死亡率几年来一直低于全国、全省的平均水平。”显然,清单中的这些事故都不在泽州县安监局的正式统计报表范围之列。
作为全县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泽州县安监局如何看待这个清单呢?该局执法大队的毋新远对记者说:“我们很早就知道这个清单,并且经过了多次调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清单的真实性。”
泽州县安监局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局长马习智对记者表示:“这事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就不谈这个话题了。”
但在短短几天时间里,记者就非常容易地求证了这份清单的真实性。记者不禁要问:作为当地监管部门的泽州县安监局,在接到这份清单数月之后,为何迟迟未能查实?这28起被隐瞒的矿难,究竟还要捂多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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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在这里披露一份“清单”,一份关于矿难人员的“清单”。毫无疑问,我们在披露这份“清单”的时候,心情是沉重的,一如所有遇难者的家属;同时又是激愤的,一如所有嫉恶如仇的人。
从本报记者的采访和取证来看,山西泽州的矿难瞒报事件,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而比瞒报更危险的,是对瞒报事实的淡漠和不以为然。如果说,瞒报体现的是对安全事故的错误认识和消极对待的话,那么,对瞒报本身的淡漠和不以为然,则是公然对抗法律,无视职责,从而为今后的生产埋下了更大、更严重的隐患。[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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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该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两小时之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需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刑法》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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