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