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用药安全将有法可依。昨天,《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草案中的规定条条紧扣当前群众关心的热点,如“一药多名”、药品质量监管等。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则在审查意见中提出,还应该增加制止药品回扣、缺陷药品应及时召回等条款。
【严打假药】药品“马甲”太多
不久前,南京某医院贴出了一批抗生素降价目录,患者陈先生几乎一个都没看懂,“药名太拗口,简直像天书。”他不知道,目录中的“羟氨苄青霉素”,其实就是指“阿莫西林”、“广林”、“益萨林”、“阿莫仙”等抗生素类药品;“硝酸异山梨脂”其实就是指“心痛治”、“消心痛”、“安其伦”、“宁托乐”等抗心绞痛类药品……前者是化学名(或称药典名),后者是商品名。随着药品生产、经营、进口不断增多,药品的商品名、别名不断增加,有的多达十几个。“一药多名”通常指的正是这种现象。 “一药多名”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消费者分不清药名,丧失了很多购买降价药的机会。同时也会误导患者大量服用名不同而成分相同的药,容易造成重复用药,导致药物中毒。而对生产企业而言,则是个“好机会”,一个药品改个名字换套包装,就摇身变成新药,价格就立刻高涨。
标注未批药名者停售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并予以公告。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
药店禁售“多名”药品
针对药品执法过程中反映比较强烈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时,不开具销售凭证或者凭证内容过于简单,仅有品种和数量,导致用药者索赔无证、假劣药品难以追根溯源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专家:新规效果有待检验
对药品生产企业而言,上述规定最直接的影响,是今后他们不能再依靠仿制而生存。江苏是医药产业大省,全省现有药品生产企业440家,虽然数量众多,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研制类药品却很少。不过,对百姓而言,减少药品“马甲”的效果,却未必能很快就能体现出来。 省卫生部门一位专家表示,今年5月份开始实施的处方管理规定,也要求医生在开处方时必须写通用名,但是消费者却普遍“犯迷糊”,例如有些病人到医院药房取药,看到处方上写着“苯扎氯铵”,拿到手以后才知道,原来就是常见的创可贴。另外,目前在市场上出现的“一药多名”的药品,几乎绝大多数都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所以,“禁止生产厂家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这个规定更多是针对今后的一些新药,起到的约束作用比较有限。
【严控一药多名】严禁化工原料直接入药
针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事件和安徽华源“欣弗”事件暴露出的药品生产企业擅自更换药品处方规定的药用辅料,改变经批准的生产工艺等问题,《条例(草案)》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申报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药品生产;如需改变处方或者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获得批准。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化工原料当作原料药销售,或者直接投入药品制剂生产。”
血站美容院用药须规范
当前,有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血站、美容院等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管理混乱,药品存储条件不符合药品保管要求,无法保证药品在贮藏期的质量稳定。因此,考虑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单位虽然不属于医疗机构,但存在着和医疗机构相同的药品使用行为,《条例(草案)》规定,这些单位也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人大建议】禁止虚高定价打击回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对《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中提出,为加强药品价格监管,制止药品流通领域层层加价、提成回扣等商品贿赂行为,建议增加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严格控制流通环节药品加价比例,不得虚高定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管,全程控制药价。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药品经销中采取给予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加价销售,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建立缺陷药召回制
委员会还建议加强对质量可疑和问题药品的管理,在江苏建立和实施缺陷药品召回制度。对存在严重缺陷的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取措施召回。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或者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测机构检验,经鉴定确认为假药、劣药的,应当责令封存,各经销、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