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赔偿责任
    2007-07-05    董磊    来源:经济日报

    会计师事务所要对因合理信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予以明确的原则。业内人士表示,此举将为我国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不实审计造成损失,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索赔

    近年来,因会计师事务所为上市公司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而导致众多投资人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问题初露端倪。2002年以来,有近30家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被投资者告上法庭,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约有7家。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亟待明确。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先后发布过5个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正确审理涉及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因此,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此次司法解释即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对被审计单位一并起诉。

恶意串通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湖北蓝田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生态农业”)造假案作出判决:被告生态农业赔偿83名原告540多万元,包括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8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例判决,该案首次明确:无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只要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其就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确立的法律精神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6种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与6种“明知”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因过失导致报告不实,会计师事务所则要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对此解释说,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订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等10种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并按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首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责任倒置,五种情形可免责

    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这意味着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时,法院将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活动中的过错认定,不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而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显然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人的权益。
    基于审计工作技术性较强和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很难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这不仅因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存在过错,而且由于会计师可以各种理由证明其出具审计报告已严格遵循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严格拘泥于一般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行使诉讼权,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同时也表示,为保证会计师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此次司法解释在利害关系人起诉条件、比例责任承担、责任最高限额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滥诉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畸轻畸重。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在5种情形下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审计业务所必须信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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