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
    2007-04-25    记者:吴月辉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04-25 4版

  本报北京4月24日讯 日前,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92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在国务院新闻办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表示,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制度三项主要制度,它的实施将更加有效地促进廉洁高效政府的建设。
  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张穹还就《条例》的内容给予进一步解读。

  确定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
  张穹说,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候,从两方面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
  张穹指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和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或者是公布政府信息的随意性。二是把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地予以公布,这样方便群众知晓政府的信息,也减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
  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应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不同意则不得公开,但涉及重大经济违法犯罪、商业欺诈以及性犯罪等案件的除外
  禁止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而不履行公开义务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时如何公开?
  张穹指出,《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应当征得第三方的同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如果是政府信息与公共利益相关,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即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公开。比如重大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商业欺诈案件以及性犯罪等方面案件的问题。
  张穹介绍,为保障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防止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而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条例专门设了“监督和保障”的条款。

  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不限制时间
  一般需求可通过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获得,特殊需求则需依法申请才能获得
  政府须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人民需求的政府信息,分为一般需求和特殊需求两种。一般需求可以通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获得,而特殊的需求则需要依法申请才能获得。
  张穹介绍说,“因为政府信息量大和涉及面广,涉及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有相当一部分人和事会因为生产、工作、科研的需要,需要特殊的信息服务,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就是为这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没有时间限制。”张穹表示。
  他又特别强调,虽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申请人没有时间限制,但对政府答复申请人却是有时间限制的,必须在15日内给予答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在华外国人和组织可申请信息公开
  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张穹指出,外国在华居民和组织,可以通过中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获取政府信息。
  至于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向中国政府申请获取其他政府信息的,张穹表示,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时,应与其沟通和确认
  上一级机关有权发布信息,下一级机关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发布信息
  《条例》规定,政府公开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如果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张穹介绍,为保证媒体获得政府信息一致,避免信息发布发生混乱,《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时,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和确认。另外,上一级机关有权发布信息,下一级机关如果不经批准,则不能擅自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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