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7日从财政部获悉,财政部近日下发通知,明确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 根据通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为: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