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才有资格强拆“违章建筑”?
    2007-01-30    作者:杨支柱    来源:新京报

  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民朱利峰所建“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昨日《民主与法制时报》)这一判决使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程序问题上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郊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余姚市(属宁波市管辖)人民政府正是根据这一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强制拆除了原告朱利峰所建“违章建筑”。
  宁波市中院认为,在法律对执行程序和执行主体有明确规定而且未授权地方政府的规章可予变更的前提下,《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不能作为余姚市人民政府证明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有人说违章建筑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效率太低。如果地方政府有既能保证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又能提高建设效率或行政效率的妙计,自然可以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但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另搞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己去执行,显然有损法律的权威。
  何况,《规划法》虽然不尽完善,但“由法院来强制执行违章建筑的拆除”还真不是什么毛病。
  应该承认,一座违章建筑之所以违章,有时可能实质上并未违反城市规划的要求,而只是没有申请或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或者明显违反规划要求,但还有可能通过改变用途、增加设施乃至部分拆除来消除对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一座违章建筑的成本少则数十万元多则数千万元,拆除本身就是对社会总财富的破坏,当然应该能不拆的就不拆。由法院最后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拆除,尽量通过补办手续或整改等手段消除违章建筑本身对公共利益的危害。
  如果考虑到《规划法》是1989年12月26日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情况的不断变化,根据《规划法》及各省的实施办法作出拆除处罚就必须更加慎重。
  在这样的背景下,由法院来最终审查一下强制拆除的必要性,就更为迫切。
  强制拆除这样严厉的处罚措施,应该由法院最后再把一次关,尽量限制它的使用。万不得已要强制拆除时,也要特别注意保护被拆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防止家破人亡的惨剧发生。

(作者为北京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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