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基于诉讼实务的视角
2013-03-16   作者:宋一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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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中国资本市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立以来,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相继出现。为维护市场秩序,证券刑事诉讼及法律责任、行政审核及处罚机制迅速建立并逐渐完善,对于查处并遏制证券违法违规事件和行为起到一定成效。
    相比之下,有关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相对滞后。直至2003年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建立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并在十年间发展成为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中较为成熟的环节和重要的主线。根据笔者统计,十年间共有约15000多名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之诉(多数案件单独起诉,少数案件共同起诉),涉诉标的额共计约15亿元,共有大概90家上市公司被诉,毕马威、德勤等国际著名审计机构也曾作为被告,涉及全国有管辖权或被指定管辖的48家中级人民法院中的33家。自2002年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首次获得赔偿以来,约90%以上的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以现金或股票方式获得部分甚至全部赔偿。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包括大庆联谊案、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生态农业案、科龙电器案、杭萧钢构案、华闻传媒案、东盛科技案等八大案件。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明确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依据,但因法律规定不健全等原因,迄今为止投资者提起的这两类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据笔者统计,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3起,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2起)无一胜诉。这严重制约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效。当前,资本市场中的投资者在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究其原因,除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不健全外,也与投资者地处分散、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缺乏和喜欢“搭便车”、缺乏权利行使和维权的主动性与担当精神有关。
    随着资本市场深入发展,投资者的投资范围越来越广、投资品种也日渐丰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损害的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不仅有因虚假陈述、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老鼠仓等行为遭受损害的证券投资者,还可能是债券、基金、理财产品等持有人或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的债权人,纠纷形式也表现为业绩预告变脸、重组承诺作废以及证券咨询服务中的纠纷等,五花八门。
    在实践中,遭遇上述纠纷的投资者在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时,经常面临各类困难:诸如,除虚假陈述(含欺诈发行)索赔案件外,其他类型纠纷或案件的解决,要么鲜有发生、要么难被法院受理、要么诉讼参与者甚少、要么投资者状告无门,典型如业绩预告变脸或重组承诺作废等纠纷。
    为克服个人投资者在权利行使及维权时遇到的上述困难,亟需借鉴境外成熟经验,设立专门机构,在持股上市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的同时,引入“诉讼担当”制度等,充分发挥投资者权益保护主力军和主渠道的作用。近期注册成立的“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无疑成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中非常关键的一环。该发展中心的成立使得今后在投资者维权方面可以整合资源、兼容各方、登高而呼、举旗引路,披荆斩棘、纵深维权。这也堪称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发展中的一件大事、要事,也是笔者与广大投资者所期盼已久的。
    具体而言,完善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设计可从以下方面思考:
    其一,何为引路。回首过去的二十多年,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发展的每一步可谓是任重道远。《公司法》、《证券法》两部法律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颁布奠定了投资者维权的坚实制度基础,这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接下来,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与“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相继成立,可以看作第二步。
    今后,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任务仍然艰巨。例如:推动订立《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也可先行订立《投资者权益保护条例》),借鉴海外大金融与混业监管的趋势,引入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及惩罚性赔偿诉讼条款;推动《证券法》的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推动修订《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条款,使投资者维权能在第一时间得以实现;推动修订《民事诉讼法》,借鉴美欧加澳日韩等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经验,建立中国资本市场集团诉讼制度;推动修订《仲裁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增加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渠道;推动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修改为定额收费等。
    其二,何为纵深。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践表明,除诉讼、信访、媒体监督外,各类社会监督与配套制度的形成,也至关重要。例如:成立投资者保护协会,行使与消费者保护协会类似的职能;借鉴海外经验,建立直接面向受害投资者赔付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与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并行运作,相得益彰;协同财政、监管、司法部门,落实《公司法》、《证券法》中已明定的民事赔款优先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条款,将罚款与罚金最终用于投资者权益保护,让投资者从制度规定中获利;建立上市公司董监事及高管人员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促进资本市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尽快出台,提高执法透明度;促进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案同判、法条理解一致的监督;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亦可借鉴海外控辩交易制度)等。
    其三,何为整合。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至今,已经形成分工较为合理的由官方与民间、行政与司法、研究与实务、媒体与市场、投资者与律师、机构与个体相结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力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必要使这些力量能继续积极参与、协调共进。尤其是在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影响甚大而目前处置不善的纠纷或案件中,亟需运用合力加以推进。(作者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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