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2015-04-27    作者:汪川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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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而在金融改革领域,作为利率市场化先决条件的存款保险制度即将在今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推出,未来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进程也将随之加快。
  回顾存款保险的历史,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以来,存款保险制度已经酝酿了接近20年。2004年4月,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同年8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提上日程。但到了2007年,遭遇全球金融危机的意外干扰,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暂时搁浅。
  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仍执行着一种“零费率”、“全额偿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增加额外的银行业风险,还造成政府承担过高的银行救助和存款人保障成本,并不能适应利率市场化这一大趋势的要求。除此之外,在利率市场化和金融业准入门槛放松之后,市场竞争更为激烈,随之而来的银行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其中既有中资银行、也有外资银行,既有国资,也有地资,还有民资,救助成本由谁承担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建立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从推出时机来看,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大多是先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后完成利率市场化,或者两者同时进行。以我国金融体系的现实情况看,目前国内利率市场化已进入关键环节。尤其近一两年,央行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并逐步放款存款利率上限。利率市场化前期准备工作已然完成,此时推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可谓恰逢其时。
  就央行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的内容来看,我国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以下五个特点:
  第一,覆盖全面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模式。《存款保险条例》覆盖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储银行,并且采取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模式,这可以有效避免只有风险较高的银行才会选择加入的逆向选择问题;另一方面,全面覆盖的存款保险制度也有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从而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建立多层次的银行和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限额偿付。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不仅限定对每家金融机构的每位客户的一个账户进行保险,同时,还规定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这意味着,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个别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开立小于或等于存保限额的多个账户来规避存保上限约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使小银行也获得属于自己的生存空间。
  第三,覆盖本外币存款,但排除同业存款。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制度将覆盖外币存款,这有利于避免外汇存款的流出;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不对金融同业存款、政府存款进行赔付,也有利于提高大额存款者“用脚投票”的市场约束力,构建公平合理的金融市场秩序。
  第四,采取保险基金形式。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并未建立类似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运营模式,而是先成立存款保险基金。从制度模式来看,这种存款保险制度相对更为简洁高效,还可以通过对投保机构采取风险警示、提高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等措施,承担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
  最后,存保费率。目前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虽未明确存款保险适用的具体费率,但明确了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结合的原则。鉴于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在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别费率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展望未来,在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之后,我国金融改革的步伐将加快:一方面,利率市场化遵循“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的原则,在进一步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逐步减少受监管的存款利率期限数量,最终实现以基准利率为参考的利率自由定价;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为中小银行提供了发展机遇,未来应进一步降低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门槛,构建多层次的银行和金融服务体系。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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