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可有作为
2015-03-03    作者:苏航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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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民事领域中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完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步建构。而其中对双方诉讼权利的适当限制与赋予审判者能动角色的规定更可谓民事诉讼的革命性突破。

  限制被告方反诉权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反诉拖延诉讼进程、促进调解达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诉讼技巧,而原告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对方履行能力、调解意愿、诉讼成本等方面因素后,对权利主张作出一定让步以促成调解也无可厚非。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上述诉讼攻防却可能丧失正当性。当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距离侵害行为发生为时已久,损害后果已经极为严重,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已经造成并可能继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此时,通过适当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可以实现将审理焦点聚集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上,避免案件审理过分拖延。因此,《解释》第十七条作出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被告反诉并不意味着对其利益不予保护,原告行为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以另案起诉加以救济。

  限制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

  公益诉讼是基于某一领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因此当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可能妨碍公共利益救济的,其处分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与被告进行利益交换后撤诉或达成调解的情况恐将屡见不鲜。《解释》通过限制原告诉讼权利处分的方式有效预防了这种损公益,肥私益的不当行为。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用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同时,为使诉讼突出其公益性特点,避免受到私人利益的纠缠,《解释》还特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法院应承担积极的责任

  《解释》的突破还表现在对人民法院诉讼地位的规定上。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法官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对诉讼进程应当引导而非干预,这体现在不得指导当事人诉讼,一般不得主动搜集证据,一般不得主动进行鉴定等方面。
  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人民法院除作为审判机关,负有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一任务外,还是参与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的一方主体,要承担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在面临因原告诉讼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诉讼请求不适当、案件事实不明朗,致使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困境时,人民法院应彰显主动性,承担更为积极的诉讼责任。
  《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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