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成立于2008年在北京拥有四家门店的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尚丹尼中心),一直使用“尚·丹尼造型”门头及指示牌,突然遭到前员工家属谭女士的起诉,要求该中心禁用“尚丹尼”字样,并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原因是谭女士在同类服务注册了尚丹尼文字商标。 尚丹尼中心于2008年1月11日核准成立。随后,四个店面陆续开业。尚丹尼中心的四家店面均经营理发业务,四家店面的门头、路边指示牌均使用“尚·丹尼造型”字样。 2008年1月至今,尚丹尼中心一直通过大众点评网以“尚·丹尼造型”名义推广其多家店面,并提供团购服务,其尚丹尼建国门店大众点评网累计点评1960次,并被标注为五星服务。大众点评网上多家店面地址也以“尚丹尼造型”作为位置指向标。另外,尚丹尼中心还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并购买“微博卡企业版服务”促进微博粉丝到店消费。 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谭女士的丈夫邵先生在尚丹尼中心工作。 2012年8月16日,谭女士提出尚丹尼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谭女士在第44类服务注册了“尚丹尼”文字商标,该类服务包括医疗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保健、化妆师、芳香疗法、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谭女士主张,尚丹尼中心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尚丹尼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尚丹尼中心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尚丹尼字样,销毁带有尚丹尼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停止使用尚丹尼进行网络宣传,赔偿经济损失18.5万、律师费1万、公证费5000元。 尚丹尼中心辩称,该中心是尚丹尼商标及字号的在先权利人,经不断推广已经具有良好的口碑和一定的影响力。谭女士并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其系中心前员工的爱人,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请求法院驳回谭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尚丹尼中心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以尚丹尼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可以界定为商标性使用,即已构成未注册商标。尚丹尼中心尽管未进行商标注册,但是根据其进行网络推广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将尚丹尼作为商标使用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影响。虽然尚丹尼中心使用尚丹尼商标的服务范围与谭女士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属于相同服务,且商标标识一致,但是,尚丹尼中心在谭女士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理发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尚丹尼多年,尚丹尼中心属于使用在先。综上,尚丹尼中心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谭女士无权禁止尚丹尼中心在涉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尚丹尼商标。 同时,法院指出,尚丹尼中心对尚丹尼商标的使用不得超出涉案范围,谭女士亦可以要求尚丹尼中心在使用涉案商标时适当附加区别标识以区别服务来源。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谭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 修订后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是我国《商标法》首次确立商标先用权规则。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