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显示,我国涉及养老机构的纠纷案件每年都呈上升之势,2014年1月至6月已受理的案件同比增长82%。那么,养老院为何就成了“养老怨”呢?
养老院疏于管理 老人独自外出死亡必须赔偿
【案例】
老父去世之后,又面对着老母出现老年痴呆迹象,杨红樱心如刀绞。可毕竟自己不仅必须上班,而且还有家人需要照顾,最终只好忍痛将老母送到养老院颐养天年。鉴于老人痴呆日益严重,在入住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未经送养人杨红樱同意,养老院不得让老人独自外出。
两个月后的2014年2月23日下午,老人以外出买毛巾为由,要求外出。而门卫只是让其填写了一纸《请假外出登记表》,便让其独自离开了养老院。谁知,老人从此一去不回。人们发现她时,已是一具漂浮在人工湖上的尸体。杨红樱悲痛之余,以养老院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而养老院则以老人之死与其违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绝。
【分析】
养老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杨红樱与养老院在入住协议书上中已经明确“不得让老人独自外出”,养老院理应无条件遵照执行。其未经杨红樱许可,也没有派人跟随,即让老人外出,明显构成违约。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养老院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养老院之举,只是为事故发生提供了外在时空条件,而非导致老人死亡的内在决定性因素,在决定养老院对损失的承担比例时,应当综合违约行为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一般应在20-30%考虑。
养老院护理有瑕疵 老人突发脑梗应担相应责任
【案例】
由于自己在外地工作,梁慕华只好将母亲姜老太送到一家养老院生活。由于姜老太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等,梁慕华与养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中约定为专护,包括上厕所也要专人陪同。2014年4月17日14时,梁慕华突然接到电话,称姜老太因患重病被送往医院抢救,需手术但存在风险。梁慕华一面要求等她到后再说,一面火速赶往医院。两小时后,梁慕华出现在医院时,姜老太已不幸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姜老太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脑梗,“直接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
鉴于母亲发病时,系独自进入厕所,突然昏倒过了18分钟,才被护理人员发现,梁慕华遂以养老院没有专人陪同导致母亲摔倒并诱发疾病,与死亡有直接关系为由,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其第二十六条也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养老院对姜老太的护理为专护,而姜老太昏倒时无人专护,养老院在护理上确实存在瑕疵而应当担责。同样毋庸置疑,医学证明书记载姜老太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脑梗,也就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昏倒,而非摔倒导致自身脑血管意外,且梁慕华要求等其到后再行定夺对治疗有所延误,故养老院只能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院提级护理 送养人应按新标准付费
【案例】
姚慧茹与一家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明确约定:养老院为时年84岁的姚母提供养老服务;根据姚母入院时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暂定为一级护理,护理服务费800元/月;养老院可以根据姚母身体健康状况调整护理等级,护理服务费随之变化。2014年5月,经评估,姚母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护理级别需提高到“专护二级”,护理服务费为1500元/月。
对于护理级别的调整,姚慧茹虽已在护理登记变更表上签名确认,但事后却又以养老院的实际护理没有达到专护二级水平、调整护理费标准未与自己协商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护理服务费。养老院则以其变更护理等级乃至收费系依约进行,专护二级符合操作规范且有相关记录加以证明为由坚持新的收费。
【分析】
姚慧茹应当承担增加部分的护理服务费。
一方面,根据协议,养老院有权根据姚母健康状况,变更护理等级并对费用作出调整。而其根据评估报告认定姚母自理能力属“重度依赖”,将一级护理调整为专护二级时,姚慧茹也已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养老院有相关记录证明其专护二级符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姚慧茹的反驳如无证据加以支撑,也就只能支付新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