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规定》)发布。笔者认为,交易所处于市场最前沿,理应充分发挥其在证券监管中的作用。
证券交易所是什么法律地位?按《证券法》第102条,“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目前上证所登记为国有性质的事业法人单位。按《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按上述两个法律或规章,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交易所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甚至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需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需报证监会批准;另外证券交易所还拥有对会员、证券交易和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不单是个自律组织,不少时候扮演的是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的组织机构,是政府监管部门微观职能的延伸,也是对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有效补充。在现有法律构架基础上,证监会提出委托沪深两家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有一定道理和必然性。
事实上,德国等成熟证券市场也有类似做法。德国的交易所受所在地州政府监管,《交易所法》第4条规定,交易所交易监控部门负责人的任免由交易所提名,报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批准;交易所的交易监控部门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可以进入交易大厅或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调查和取证。交易所交易监控部门按照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的指令,可以独立进行调查或为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及联邦金监局的调查工作提供协助。
交易所处在市场第一线,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线索更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证监会打击违法违规,一个主要线索来源就是交易所,为此2013年8月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见》专门要求,交易所对达到违法立案标准的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稽查局。按《委托规定》,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证监会将采取专项委托方式委托交易所实施调查取证,同时还为防止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有相应举措,这将督促交易所主动作为,尽快提供监管对象第一手违法违规材料,由此将大幅提高查案效率和质量。
沪深交易所毕竟不是政府监管部门的附属机构,而且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也难以代替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自律一开始就是证券业的基石,证监会国际组织明确指出,自律是应对复杂、动态以及不断变化的金融服务行业的有效和高效的监管形式。自律监管有不少优点,更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充分理解与主动遵守、效率更高;交易所拥有大量专业性人才,监管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监管工作不会偏离实际;自律监管成本大大低于政府的行政监管,其成本通过向会员和市场收取费用来解决。当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也有缺点,包括为了小行业利益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律监管缺乏直接强制执行力等。
审视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多是力求在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要尽快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步入健康发展轨道,同样要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要更加注重发挥交易所自律监管优势,发挥其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纽带作用,保证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目前证监会委托沪深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这是发挥交易所监管作用的重要举措,不过,这总体上属于委托执法,应纳入完善行政监管制度的范畴;今后,要根据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各自的优势重新定位和完善两者监管权限,要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加有效的自律监管权,比如增强交易所对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威慑力、强制力,通过交易所的及时监管和处分,阻止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