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监会17日正式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里,主动退市既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更是主要亮点之一。
由于主动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问题上具有较大的优势,可以随时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因此,不排除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出于某种目的在某个时期内选择主动退市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在主动退市的过程中发生损害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应该说,《若干意见》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一是增加了中小股东表决环节,要求主动退市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二是要求独立董事应当针对相关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
但上述两大措施明显存不足,难以起到有效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效果。比如在上市公司或大股东的公关之下,2/3以上的中小股东表决通过并非难事。
也正因如此,主动退市有必要进一步做好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工作。首先,根据《若干意见》安排,主动退市公司要完善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主动退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主动退市股东大会表决机制以及对决议持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等作出专门安排。
其次是主动退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在公司退市后,要尽职尽责,早日促成公司恢复上市。特别是对于退市公司的大股东来说,如果不能积极促成公司早日恢复上市,则大股东控股或作为主要股东参股的其他企业,都不能IPO上市,或者借壳上市。以此促使大股东全心全意把退市的公司经营好,达到早日恢复上市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