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汽车市场广度、深度、容量及经销模式的发展变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已逐步从实施初期对汽车经销的促进与规范作用转变成阻碍作用。
●4S模式要求4S店投入相当规模的人力和财力,进行高额特定投资。后果是羊毛出在羊身上,高昂成本最终转化为我国消费者为购买汽车和售后服务而支付的高价。
●目前汽车供应商与4S店关系失衡,损害汽车消费者利益,加剧汽车业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矛盾,而扭曲的竞争和利益格局最终将损害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
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发生在我国汽车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逐步引起各界重视。消费者对汽车经销与售后中的虚高价格、限价及搭售等乱象的质疑不绝于耳,《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饱受诟病。
国家发改委自2013年开始对汽车市场垄断行为进行外围调查。反垄断行政执法是否有望给消费者讨个说法儿?本文回应当前汽车业反垄断呼声,旨在识别我国汽车经销市场较为普遍存在的纵向垄断行为,探讨适用《反垄断法》促进汽车市场有效竞争的思路。
4S模式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4S是集整车销售、维修服务、配件供应、信息咨询与反馈为一体的汽车授权经销模式,与非授权或独立经销模式相区别。在4S模式中,4S店获得汽车供应商(包括整车厂和总经销商)在特定地域销售特定品牌汽车的非排他经销权,即,某品牌汽车在特定经销区域上可能授权一家以上4S店。4S店同时获得特定品牌汽车授权维修服务商和原厂配件授权经销商资格。
2005年4月起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对汽车经销商的设立、分布、销售及售后服务进行全面整合,4S模式据此成为我国汽车经销的主导模式。《办法》规定,任何企业,凡得不到汽车供应商的授权均不得销售相应品牌的汽车;经销商只能根据汽车供应商的授权从事相应的经销活动。业界普遍认为,《办法》在实施初期有利于规范汽车经销市场,改变汽车经销商散乱状态,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权益保障,增强了经销商的服务意识,确保了售后服务。
然而,随着我国汽车市场广度、深度、容量等因素及经销模式的发展变化,《办法》已逐步从实施初期对汽车经销的促进与规范作用转变成阻碍作用。
无论进口整车、合资品牌还是本土品牌汽车,《办法》将设立和控制经销网络的权利赋予汽车制造商及其总经销商。4S店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非汽车供应商的子公司,在法律上与供应商不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但目前4S店严重依赖汽车供应商,后者全面控制了由4S店承担高额成本建立的经销网络。
比如,总经销商通常要求4S店维持各业务的全面、准确记录,内容须充分、详细、及时。总经销商或其授权代表可在营业时间随时进入4S店控制的任何场地查阅相关记录,以评估、核实4S店遵守协议的情形并据此决定返利、折扣或补贴等激励机制的执行。
此外,总经销商通常为4S店设置零售与服务标准,能够保证4S店与授权品牌相匹配,是汽车授权经销的惯例。然而,目前过于细化、复杂、严格的零售与服务标准,要求4S店投入相当规模的人力和财力,进行高额特定投资。高昂的建店和运营成本使4S店负担沉重因而被锁定或套牢。更严重的后果是羊毛出在羊身上,高昂成本最终转化为我国消费者为购买汽车和售后服务而支付的高价。
根据调研,高端进口车领域问题最为明显。多数跨国车企根据《办法》在我国设立独资子公司,作为“总经销商”统一管理全国经销网络。跨国车企掌控生产、进口、经销等价值链核心环节,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平衡各环节收益以实现其整体利益最大化。实践中出现了将进口车低价报关卖给总经销商,然后高价出售给4S店,并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行为。
简言之,目前汽车供应商与4S店关系失衡,损害汽车消费者利益,加剧汽车业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矛盾,而扭曲的竞争和利益格局最终将损害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倡导汽车流通渠道扁平化、经销模式多元化,建立节约型汽车流通网络是我国汽车市场的大势所趋。
有评论者主张,4S模式是汽车授权经销“国际惯例”,不容更改。但是,欧美韩日经验显示,在授权或特许经销模式之下,在行业格局、产业政策、竞争法规等作用力下,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力量对比会产生实质变化,并不存在僵化的、一成不变的汽车经销模式或所谓“国际惯例”。授权经销模式本身没有错,但该模式中特定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具体分析。
《反垄断法》与纵向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建立了纵向垄断行为的禁止与豁免制度。对于限制竞争效果非常明显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反垄断法》第14条明确予以禁止。根据第14条的兜底条款,纵向非价格限制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协议,也将被予以禁止。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豁免条件,即,证明其协议属于第1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该协议不适用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
迄今,国家发改委及相关地方执法机构已依据《反垄断法》查处了高端白酒、婴儿配方乳粉及眼镜镜片生产商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目前尚未出现单独针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执法记录,但茅台、五粮液案涉及经销区域和渠道限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纵向非价格限制能够直接或间接达到纵向价格限制的实质效果,经常成为商家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隐蔽手段。比如,欧美判例和研究显示,有效实施的地域限制阻碍商品从不同渠道以不同价格供应,能够对价格产生显著的控制力。因此有必要依据《反垄断法》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
汽车经销中常见纵向垄断行为
纵向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汽车经销和售后市场上,纵向垄断行为的基本载体是经销商协议,但更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发出的商务政策、通函、资讯、通知等形式上的单方行为。
评估纵向垄断行为的关键是行为实质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纵向垄断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限制,也可以表现为间接限制;既可以是协商达成的,也可以是意思强加所致的。纵向垄断行为是协商达成还是强加于一方并无实质区别,因为其限制竞争效果和对消费者的影响是相同的。因此,形式上的单方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相似纵向协议会导致累积效果
通常情形下,单个供应商实施纵向限制仅导致同一品牌内竞争被削弱,不同品牌间竞争将对供应商造成重大压力。因此,在我国汽车市场上,单个供应商与4S店之间的经销商协议和商务政策可能不足以导致显著的限制竞争效果。
但是,4S模式是我国目前汽车主导经销模式,该模式下的经销商协议和商务政策具有类似性。当相似纵向协议形成网络,全面覆盖相关市场,其累积效果可能显著限制市场准入与竞争。也就是说,一旦相关市场上多数、甚至全部经营者均采用类似的纵向限制,品牌间竞争的约束作用将被明显削弱,可能导致产品和服务在竞争水平之上定价而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我国汽车市场上相似纵向协议导致的累积效果应引起重点关注。
转售价格限制
转售价格限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多种多样,包括汽车供应商直接固定或限定经销商的转售价、固定经销商的销售利润、限制经销商给客户的最高折扣、限定转售价格波动幅度等。
经济学理论与实证研究显示,转售价格限制虽可能通过避免“搭便车”而激励经销商提供服务、增加销量,但更有能力促进生产或经销层面的共谋,导致价格上涨,生产商也可能利用纵向价格限制排斥更有效率的竞争者。因此,欧美韩日澳等地区和国家的反垄断执法记录对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普遍持否定态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根据调研,目前我国汽车经销商协议及商务政策通常不含有明示的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但经常出现最高价、建议价或指导价条款。但是,如果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最高价、建议价或指导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所跟随,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这些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第14条禁止的转售价格限制。行为一旦被认定违反第14条,经营者如果不能根据第15条完成豁免的举证责任,其行为将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或处罚。
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供应商承诺在特定经销区域对一个或若干经销商供货,经销商承诺不向其他经销区域销售。客户限制是指基于地域之外的特征,限定经销商只能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类型的客户。
在目前4S模式中,汽车供应商通常要求4S店仅向经销区域内的最终用户(包括个人和企业用户)销售汽车,而地域限制的主要实现手段是通过辨识最终用户是否居住或位于特定经销区域。因此,就我国目前4S模式而言,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基本可以看作从两个视角观察的同一种行为。
汽车供应商设置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和打击经销商跨区销售,即“窜货”行为。窜货的主要诱因是价差,即同品牌同车型在各地的售价存在差异。此外,渠道管理政策、授权协议、交易条件(如:数量折扣)等均可能诱发窜货。在辅助实现地域限制之外,客户限制能够阻止4S店之间交叉供货并阻止4S店向非授权经销商供货。
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能够提高分销效率,比如,在经销商需要为保护和建立品牌形象进行特定投资时,地域限制能产生明显的效率。但是,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能够削弱品牌内竞争、分割市场、助长价格歧视。此外,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导致其他经销商难以获得供货,阻碍更有效率的新型经销模式的推广,使商品和服务价格在高位维持。
《反垄断法》第14条未明确规定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但有可能根据第14条兜底条款对其加以规制。原则上,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不应当被直接禁止,但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并非本身合法的行为。个案中的限制行为应基于具体事实,权衡相关因素,特别是经营者的市场力量以及品牌间竞争的程度加以评估。此外,应关注相似纵向协议导致的累积效果。
搭售
搭售是指当客户购买某种产品时,同时需要向同一供应商或该供应商指定的实体购买另一不同产品的行为。搭售的积极效果主要体现在保护商业信誉,提高生产或分销效率。但搭售可能在搭卖品市场、结卖品市场或同时在搭卖品和结卖品市场上造成反竞争的排斥效果,最终导致消费者为商品和服务支付高价。
目前我国汽车经销市场上较常见的搭售行为有两类。一是汽车供应商向4S店供应紧俏车型时搭售滞销车型;二是汽车供应商向4S店供应新车时搭售原厂配件。这些行为分别有可能依据《反垄断法》被认定为纵向限制竞争的搭售或滥用支配地位的搭售。
《反垄断法》第14条未明确界定和规制搭售行为。但是,搭售有可能导致构成对搭卖品的排他购买义务,是一种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因而有可能根据第14条兜底条款进行规制。评估纵向限制竞争的搭售需要考察的主要因素是供应商的市场力量、买方力量以及相似纵向协议的累积效果。特别是,当搭售行为在搭售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上导致持续的排斥效应、实质性削弱竞争、畸高价格且经营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第15条的豁免条件时,搭售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而被禁止或处罚。
《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但是,仅当某汽车供应商在汽车经销市场上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方能判断前述两类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我国整车市场竞争激烈,单独一家汽车供应商很难在汽车经销市场上被认定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前述两类搭售行为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汽车经销与售后存在显著差别。售后市场具有锁定效应,这是导致畸高“零整比”的客观原因,也是按品牌界定汽车售后市场的根本理据。汽车供应商,特别是高端品牌供应商,将极有可能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被认定占有支配地位。4S店向车主销售原厂配件时搭售维修服务,以及售后原厂配件渠道单一、维修技术信息匮乏等问题可另作专文讨论。
相关链接:寻找汽车售后市场反垄断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