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是指将财产质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本息及费用、赎回财产的行为。当前,由于银行贷款存在资格受限、手续更为繁琐、发放金额有限等诸多因素,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在急需资金时,往往会选择从相对灵活、便捷、高效的典当行借贷资金。典当产生的纠纷随之急剧上升。那么,相关纠纷应如何处理呢?
支付当金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案例】
2013年12月,苟茹卉因经营之需,与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50万元,月利率0.06%,月综合服务费率27‰,典当期限三个月。
可当苟茹卉前往领取当金时,发现只有491000元。典当行给出的解释是,按惯例利息应当从当金中预先扣除,对苟茹卉自然也不能例外,而苟茹卉每月应缴利息为3000元,三个月正好是9000元。
期满后,苟茹卉没有按期返款,典当行提起了诉讼,其中包括要求苟茹卉按50万元当金支付利息。而苟茹卉只同意按491000元付息。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苟茹卉的请求。
【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违法。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即典当行从50万元当金中预扣9000元利息的行为与之相违。尽管这也许确实属于典当行的惯例,但惯例同样不得违法。
另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因为典当行的预扣行为违法,决定了虽然苟茹卉在领取当金时已经默认,但由于该预扣行为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使得苟茹卉一直无需遵从。
自身怠于变现不得索要服务费
【案例】
2014年1月1日,肖桂娟以价值2.8万元的自有机器设备,从一家典当行贷得所需资金用于生产周转。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的42‰;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肖桂娟应在3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视为绝当。
由于到期后肖桂娟并未赎当,也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协议,2014年3月,典当行诉请法院判令肖桂娟归还当金本息,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用。就综合服务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肖桂娟只需按典当期限约定的一个月时间支付,无需计算到起诉之日。
【分析】
的确,肖桂娟无需向典当行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正因为肖桂娟提供机器设备价值只有2.8万元,在期满后没有赎当或续当即已经绝当,决定了典当行理应及时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且损溢自负。
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拒不配合变现必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
2014年3月2日,白如雪与一家典当行签订的《房屋质押典当合同》中规定:当金为人民币80万元;白如雪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绝当后,白如雪仍需支付典当行实现债权前的当金利息,并按本金80万元以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由于在出现绝当情形后,白如雪没有配合典当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典当行无法通过变现实现债权,典当行遂要求白如雪偿还当金、利息及违约金。而白如雪认为自己既然已经承担利息,典当行自然不存在损失,故自己也就无需另外承担违约金。
【分析】
白如雪的确应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法律既强调违约金对损失的补偿性,也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只是不能过于高于损失。
鉴于本案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限额,而白如雪没有配合典当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典当行无法实现债权确实存在过错,决定了典当行让白如雪同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并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