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与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均属于国内规模较大、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高科技企业。2013年,因长城公司一款名为长城竞技神电源的产品,两公司对簿公堂,就长城电源能否使用“竞技神”商标展开了激烈争论。法院最终判决长城公司停止在PC电源产品上将“竞技神”作为商品系列名称突出使用,停止在网站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竞技神”标识,并赔偿爱国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万元。
【案情】
爱国者公司经合法注册,拥有“竞技神”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鼠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2012年9月,爱国者公司发现,长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四款PC移动电源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了“竞技神”注册商标标识,后又在一家零售电子产品的公司B公司处购买到了一款由长城公司制造的带有“竞技神”标识的移动电源。爱国者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竞技神”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竞技神”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长城公司认为,该公司使用“竞技神”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是在爱国者公司注册商标之前,爱国者公司申请注册“竞技神”商标侵犯了该公司对“竞技神”名称的在先权利。爱国者公司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注册,涉案商标应予撤销。爱国者公司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商业利用,故“竞技神”名称使用在长城公司电源产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经法庭调查,爱国者公司在B公司处购买的长城电源外包装显示“Great Wall长城电源”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多处及产品上突出显示“竞技神”字样。同时,爱国者公司亦生产一款名为竞技神爱国者的无线鼠标,并以此主张其已经对“竞技神”商标进行了商业利用。2001年,华旗公司发布了一则新闻,名为“长城电源发布‘竞技神’新品”,长城公司表示,早在2001年其已经在使用“竞技神”商标,该时间要早于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的时间。经查,华旗公司曾是长城公司长城电源的代理商,双方一度存在合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爱国者公司对竞技神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长城公司将“竞技神”商标用于其电源类产品上未得到爱国者公司的许可。长城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竞技神”文字的电源系列商品,并在网上宣传使用带有“竞技神”标志的广告内容,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爱国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分析】
什么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要的判断原则是该使用是否能够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不构成,即便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类似商标,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爱国者公司对“竞技神”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长城公司的长城电源产品名为“Greatwall长城竞技神电源”,外包装及产品上多处标注“竞技神”字样,并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该使用方式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与爱国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商标授权许可关系等关联关系以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结束后,长城公司应对爱国者公司已经注册的“竞技神”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然继续使用“竞技神”字样,更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二者合作关系的存续产生误认,故长城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什么是“类似商品和服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爱国者“竞技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电测量仪器、电池、电话机、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扩音器、照相机(摄影),而长城电源为计算机电源,在用途上属于计算机周边配件,在消费对象上亦针对计算机用户,二者构成类似。
认为注册商标注册不当应通过行政途径救济
商标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商标核准期内,他人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本案中,长城公司辩称其使用竞技神商标在爱国者公司注册之前,并主张爱国者公司恶意抢注商标。长城公司应当在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之日起5年之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长城公司应该早就知晓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事宜,但在十余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接受爱国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一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