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出炉,催生了市场各方的多种想象。众多论证都提到了优先股是“介于股债之间的产品”,但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醒的是,毕竟优先股更多是股性,如何有针对性地约束其“股性”,还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探讨。
优先股通常具有固定的股息,类似债券,并且在派发普通股股息之前派发。但优先股到底不是债券,没有到期的概念,发行人没有偿还本金的压力,如果公司出现亏损或利润不足,优先股投资者可能难以按时得到股息,而绝大多数债券需要到期还本付息。优先股的股性,更体现在投票权上。优先股股东表决权一般受到限制,但优先股股东在两种情况下拥有表决权,第一种是优先股股东的“固有表决权”。《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司在表决“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发行优先股”等重大事项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且此时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两类股东各投各的票。第二种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优先股在特殊情况下“恢复表决权”。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自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基于优先股的上述“股性”,尤其是在连续不分红情况下,优先股股东与其他普通股股东一起表决,其权利基本与普通股股东没有什么区别,那么,此时参与股东表决时的利益主体就更为“多元”:普通股大股东、普通股中小股东、优先股大股东、优先股中小股东;由此股东利益博弈将进入新的格局。
为了防止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之前A股市场制定了一系列制度规章来予以约束,包括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制度与关联人制度、股权分布制度等等。比如通过定义“上市公司关联人”,进而明确“关联交易”定义,然后再约束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但所有这些制度规章,都是基于上市公司仅有普通股的前提下制定的,现在既然推出了优先股,那就有必要重新审视整个A股市场的有关制度规章了。
应该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对此已有所考虑,其中规定“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控股股东”。也即,在赋予持股10%以上股东和持股3%以上股东特殊权利、以及在认定控股股东时,计算股东持股需要将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合并计算。
不过,依据《办法》第十五条,“除上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也即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并非任何时候都与普通股合并计算,这就使目前的关联人等制度出现了漏洞。根据《办法》,“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假设甲持有某上市公司5%以下的普通股,同时持有该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份数量接近普通股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即使此时优先股恢复表决权,按目前规定甲也可能不是上市公司关联人,上市公司与甲交易也不构成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能迟迟难以补足优先股股息,表决权恢复可能维持相当长的时间,甲可利用其恢复的表决权影响表决结果,形成对上市公司事实上的一定控制(尤其是普通股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且此时他参与表决还无需遵守回避制度等约束,由此甲可能通过“类关联交易”将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给自己。
此外,目前的股权分布制度,主要是为了确保社会公众股股东持有一定比例。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但对上市公司关联人持有优先股还缺少规范,若关联人持有大比例的优先股,势必也影响上市公司的公众性。
市场制度的修补,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为此全面完善相关配套规章,在任何情况下都确保普通股中小投资者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