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此前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让商业银行和产业公司之间原本泾渭分明的界限开始逐渐融合。
《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合格投资者的描述,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通过自营资金或代客理财产品投资优先股。由于优先股持有人具备有限介入公司管理的权利,这种表述事实上令现行《商业银行法》中禁止银行进行股权投资的表述变得更为灵活起来。毕竟,优先股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普通股股权,但商业银行也由此得到了介入公司并购重组事宜的方便法门。
这种政策和法律意义上的便利,是传统并购贷款业务所难以企及的。根据《办法》第十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描述,优先股股东至少在涉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问题上具备否决权。而在传统上,通过并购贷款业务介入资产重组事项的商业银行在类似问题上甚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表决权,只能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公司决策,这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银行资金介入资产重组业务的效率。
以中国金融体系的现状而论,尽管商业银行信贷占社会融资总量比例近几年大幅下降,但依然占据半壁江山,银行信贷仍然是公司获得外部融资的主要渠道。而局限于《商业银行法》严禁股权投资的红线,海量的银行资金难以与产业界越来越迫切的股权交易需求对接。也正因为如此,近几年以来通过信托等其他机构介入公司资产重组的案例越来越多,分业监管的严格红线在相当程度上令影子银行的市场空间不断扩大。
随着融资链条的拉长,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很难有效降低,资产重组效率也因此大打折扣。特别是在经济下行周期,资产重组并购产生的协同效应原本就较上行周期要低,资金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并购案例的成功与否。《办法》此番允许银行资金直通优先股,将有效解决产业公司在资产重组事项上的资金来源问题。同理,如若这一渠道运作顺畅,过去两年间令监管屡屡感到头痛的影子银行和非标资产问题也有望得到较好的解决。
《办法》对银行另一个有意义的地方,则是允许商业银行所发行的优先股在特定条件下实施转股。而相比较对产业公司的政策口径,此次试点的优先股事宜实际在产业和银行之间具备了不同的属性。对于产业公司来说,优先股的性质偏向债务融资,而对银行来说则偏向权益资本。这种区别,既是优先股本身“亦股亦债”属性的鲜活体现,也契合了不同情况下公司的实际需要。
而由于银行带可转股条款的优先股只能非公开发行,这将赋予目前一些急需补充一级资本的商业银行更大的融资便利性,也能很好避免融资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虽然非公开发行仅限银行向不超过200名对象募集资金,但是以优先股发行不超普通股股份总数50%,且不超发行前净资产50%的空间来说,这已经足够银行通过这一工具来募集资本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