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监管范式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任何金融创新必须向市场披露创新目的、风险敞口和风险规避方案。
据悉,日前由央行牵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工信部等多部委,正加紧制定一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办法,对其按照“负面清单”原则,实施分类监管。
当前互联网金融公司对金融监管表现出些许不适应症状,部分人士担忧,即将制定的监管秩序会遏制市场正在迸发的金融创新空间。其实,合理正当的监管与金融创新,是护航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一体两面,只要监管本着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和创新的基调,让金融创新在规范化的监管秩序中前行,避免其搭错便车,这就是件有益的事;过度把监管与金融创新放置在对立面,很容易使金融创新蜕变成监管套利式猫鼠游戏,进而搭错班车并扭曲金融创新航向。
其一,包容金融创新的自由应以风控与安全为前提。市场信息分散在不同市场主体中,且呈离散分布,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备性不可能因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彻底被消除,这意味着基于个体理性选择的金融创新,无法有效克服个体理性下的集体非理性,而这是市场外部性和降低市场外部性的监管存在的法理。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风险隐患日益凸显,一则由于国内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一则互联网公司尚未为客户信息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体系,导致客户不愿输入更多真实信息和真实显示偏好,使互联网公司甄别客户信息真伪成本过高,难以有效筛别市场信息噪音,但一些互联网公司在利用客户流量资源介入金融销售等业务的同时,又变相做起信用中介业务,最终其在为客户提供创新便利的同时,暴露出了未被管控的敞口风险,进而使金融创新对市场的解构胜于解构。
同时,个体理性选择存在行为自由边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内核是特定市场主体创新活动的自由不能妨碍其他人的合法自由权利,否则不设防的金融创新容易陷入自由悖逆。目前国内流行的许多互联网金融创新,其实未能在降低交易成本与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中找到有效均衡界,即其交易创新的自由忽略了客户信息和资产的安全风险,暴露出了日益明显的金融创新道德风险。当前各界应反思,目前投机式监管套利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创新,还是过去邮政储蓄的电商化,以及慎思被国内人士不屑一顾的美国互联网金融,尤其是Lending
Club、Ripple等,以理解金融创新的条件。
其二,金融监管的理念和范式,直接影响着市场创新的航向。过度陷入市场主体微观行为的正面清单监管,无疑将冲击市场创新的空间、动能和航向;而合规监管将最大限度地约束权力,最小化权力对市场创新活动的阻力。当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亟须监管部门走出正面清单的行政干预式监管思路。
为此,在金融创新方面,要避免创新陷入自由悖逆,新的监管范式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任何金融创新必须向市场披露创新的目的、可能的风险敞口概率分布和风险规避方案,及创新中各市场主体的权责等;同时,监管部门制定负面管理清单,就不同类型的金融服务制定不同监管秩序;此外,还需构建辩方举证、集体诉讼等制度,发挥市场自律自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