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副行长赵瑞安于2月17日购入该行股票3万股。19日晚间北京银行发布公告,称该行与小米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这一下,赵瑞安购股就有内幕交易重大嫌疑了。20日,北京银行再发公告,称赵瑞安在购买股票前未接触到与小米公司合作相关事宜,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发言人21日向外界表示,北京证监局和上交所对此正在核查。
赵瑞安此举到底算不算内幕交易?
其实,证监会在2007年制定的《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中就规定,董、监、高在“窗口期”不得买卖股票。所谓窗口期,包括“自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显然,只有那些“重大事项”才有“窗口期”之说,一般事项无所谓“窗口期”。
有人说,北京银行与小米合作不属于重大事项,笔者观点则相反。何为“重大事项”?《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早有明确规定(其中用词是“重大事件”),包括十二项情形,其中第三项情形是:“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北京银行所签协议应属于“第三项情形”的重大事项。因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只需满足“可能对公司经营成果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重要合同这个条件即可,其中用词是“可能”;最近北京银行除了披露与小米公司合作的信息外,没有披露其他信息,前几日股价暴涨理应视作签署合作协议的反应,由此应可证明这个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要不股价上涨又为哪般?因此,赵瑞安在信息公告前买入股票,应属“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的买入行为,触犯了“窗口期”禁令。
诚然,当前我国法律的有些规定没有量化,尤其是对违反“窗口期”禁令买卖股票行为,该如何惩罚也还不大清晰,这是需要完善的。《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规定,违反该规则的,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证券法》只在第195条规定了对董监高等短线交易(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反向操作)的处罚规定,是否所有违反“窗口期”禁令的行为都按这个口径处罚,则不得而知。
北京银行称,2月13日,赵瑞安正式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拟于 2月17日至21日期间,购买本行股票 3
万股,本行根据相关规定将注意事项告知赵瑞安,并认为这不构成内幕交易。但显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还须有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和认定。对此,笔者有这么几点看法。
首先,赵瑞安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上市公司董监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赵瑞安作为副行长,属于高管,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其次,赵的行为可能属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股。按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北京银行与小米公司合作,不可能一天就达成协议,需要提前沟通谈判,不排除在2月13日之前就已经有动议,此时就已属“内幕信息敏感期”。而且,按该《解释》,内幕信息知情人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的交易也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再者,赵瑞安要摆脱内幕交易嫌疑需为此提出有力反证。如果北京银行与小米公司合作的动议是在13日之前,赵瑞安作为重要高管,监管部门可推定其利用了这个信息再上报买股计划;另外赵瑞安原拟于2月17日至21日期间买股,为什么是在17日买股而非21日买股,监管部门也可推定其知道协议签署日期临近,推定其利用这个信息买股。如此推定,也是有依据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内幕交易的,法院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所以,赵瑞安要洗刷内幕交易的嫌疑,需要针对上述监管部门的两个推定提出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