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者有责”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前提
2014-01-08   作者:皮海洲(知名股评人)  来源: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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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皮海洲

  在1月6日召开的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会议上,证监会主席肖钢提出了“卖者有责”的观点。

  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把“卖者有责”的观点引入中国股市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际上,这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一直以来,中国股市上被强调得更多的是“买者自负”“愿赌服输”,把所有责任都推向投资者。如肖钢主席所言,这是股权文化不健康的反映,有违正义原则和契约精神。

  引入“卖者有责”与此前国务院发布的“新国九条”是相配套的。“新国九条”明确表示要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要做到这一点,自然要追究卖者之责,不然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成了空谈。当然,保护中小投资者并不是保证投资者不赔钱,投资者仍然还需要“买者自负”,但这种“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信息披露、销售适当性等强制义务,以及不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并且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承担忠实代理义务。如果不能做到这些,买者是不能“自负”的,就需要追究卖者以及中介机构的责任。

  目前中国股市距离这一目标还相差甚远。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基于保护融资者的需要,A股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漠视的。不过最近两三年,这种情况有所好转,尤其是肖钢出任证监会主席之后,一方面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使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对包括中介机构在内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这正是向着强化“卖者有责”目标迈进的实际措施。“新国九条”的出台,则为强化“卖者有责”的原则创造了政策环境。

  不过,强化“卖者有责”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卖方责任大小的问题,在追究卖方责任之时不能皮鞭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这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比如对于绿大地、万福生科造假上市,最后只是处以少许罚款,这样的“卖者有责”等于“无责”。

  二是要以法追责,比如为了追究上市公司欺诈上市的行为,IPO新规要求发行人承诺在出现相关问题时回购全部发行的股份。此举作为临时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但从长远来看,追究上市公司欺诈上市的责任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而不是用承诺代替法律。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是,如果上市公司届时没有回购能力,又该如何来履行承诺呢?所以,股市的发展最终还是要以法治市,用法律来保证“卖者有责”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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