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3-12-05   作者:倪受彬(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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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农村承包土地(耕地)经营权流转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主要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具体的主要流转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继承、代耕等。当前在各地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方式属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范畴,且信托方式和其他流转方式并不排斥。

  信托作为新的金融工具应用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改革实践中,应该慎重并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来进行运作。改革只有依法进行才能具有持续性。所有的改革应该以农民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保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落到实处。

  政府不适合担任委托人

  在目前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中,无论是益阳项目还是安徽宿州项目,作为信托财产的农村土地,主要是集体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因此,由政府作为委托人是不适合的。但是在安徽宿州通区土地经营权信托项目公告中,明确将通桥区政府作为委托人。为了防止政府在城市中的动迁中的诸多越位行为及其消极后果在此次农地流转中重演,政府应该禁止作为项目的委托人身份参与土地信托。

  根据《承包法》第34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即农户以独立委托人(农户)的身份与受托人订约,也可以决定不加入信托计划。《承包法》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否则该流转无效。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不愿意加入某个信托计划项目的农户,也有采取承包经营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成片开发”和部分农户自主权之间的矛盾。这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否则,采取强迫方式,包括政府采用行政干预的方式的,从《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属于强迫交易,信托合同自始无效。

  土地信托公司不具备受托人资格

  目前,我们国家对信托业进行金融许可证管理。换言之,没有获得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因而也不能开展信托业务,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业务。但在全国多地试点的“土地信托”,例如早期的“绍兴模式”及后来的“益阳模式”、“沙县模式”等,充当信托“受托人”角色的多为地方政府单独成立的运营机构,这些受托机构不具备法定的受托人资格,因而埋下了法律风险,最终可能会损害农民利益。不得改变农地用途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土地信托运营不得违反信托目的和相关强制法的规定。比如,受托人有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改变土地用途,如假借农村生态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而越过“耕地红线”。对上述违法行为,应该属于信托违约行为,违法所得应该归入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向合作社或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得通过信托合同豁免;就公法责任而言,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受托人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可能会同时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

  合作社或农民有依法监督权

  按照《信托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信托行为转让给了受托人,在信托期间,原承包人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受益人和委托人具有对信托运营的监督权,包括知情权、解任受托人、变更信托管理方法等一系列权利。受托人要尽到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在监督权利的具体实现上,合作社或农民可以聘请专家了解财务和经营状况,也可以通过受益人大会制度来进行监督。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来实现农民利益保护。可以由村民大会聘请农业生产顾问(公司)作为受益人代理人,赋予其相关权利。而目前的村委会和基层党支部不具备专业能力,尚不能代表农民行使上述权利。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虽不适合担任委托人,但在本轮土地流转中,可以提供公共服务,特别是为农地流转创造好的基础条件。包括土地确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交易行为的监督等。

  政府可组织土地服务所、公证等机构和力量进行公证、丈量和核对登记早册。对土地权属和面积存在争议的,应由县级土地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政府无法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由同级法院裁判解决。我国《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了“自愿登记”和“登记对抗”原则。我国《信托法》也有信托登记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登记要求的,就应当进行托登记。

  受益权的流通交易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权属性,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可享有。在实践中,由于信托运营的期限较长,如果发生委托人(受益人)死亡、全家异地搬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就存在受益人身份权得丧、继承等相关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很多农村在发包时,按照一户在册户籍人口数计算农地面积。但在承包期内,部分人口死亡、迁出(含农转非)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动态调整,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立法精神就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土地”,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这是和农地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相契合的。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形的,土地承包的受益权不应发生变化。即使发生全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含妇女嫁出),相应受益权应该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继承。

  当然,“受益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性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其流通。但受益权一旦流通交易,就产生了卖断受益权后农民生活维系问题。所以,本人建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益权的全流通。比如,设定禁售期或采取分批出售原则。对农户入股合作社,以合作社作为受益人的,合作社在二次分配收益时,可采取提留部分收益的方式成立补偿和互助基金,而不是简单地一次性分配全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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