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证监会行政处罚光大证券,这为中小股东对光大证券提起诉讼提供了重要基础,甚至是前提条件,但要落实赔偿远不简单。 第一个问题是缺乏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当前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虚假陈述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也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但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均还没有出台,在法院执行层面还缺乏参照、制约了民事责任追究。 比如,在汪建中操纵市场案中,汪建中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有些投资者因受汪建中“掘金报告”影响买入股票带来亏损,由此提出索赔诉求,但却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对于操纵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确实,目前对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都各只有一句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条文。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共存,法律如果有司法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小些;没有司法解释,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就大些,此种情况下,法官只要按自己对法律规定精神宗旨的理解,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正确裁判即可。 实际上,有些法律也没有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影响这些法律的贯彻执行。既然光大证券被认定内幕交易,法院和法官就应该切实贯彻《证券法》规定,落实光大证券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这种判决或许无法做到绝对公平,但除了上帝,谁也无法做到绝对公平。相反,只因没有司法解释,或者法官因为担心判案不太公平而由此承担责任,就放弃执法判案,让法律成为摆设,这才是对公正法制环境的莫大伤害。 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受损投资者众多,但有些受损额度并不大,如果每个人都去诉讼,这不现实、也无意义。当前还没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尽管或许可以采取共同诉讼制度,也即原告人数在开庭审理前确定,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由诉讼代表人来打官司,但这也比较繁琐,有的受损中小股东也或会放弃参与其中,难获赔偿。 其实,追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参照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解方式来解决。比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平安证券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与12756名适格投资者达成和解,补偿金额约1.79亿元,光大证券也可效法平安证券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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