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6”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证券法律制度落后于现实,证券法律规范过于简单、粗疏的法制现状。 反思“8?16”事件,除了光大证券严重影响市场的行为本身之外,监管方的监管不足和监管缺位的疑问暴露出证券市场监管法制缺陷问题。主要表现在: 1.《证券法》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权力,但是《证券法》却没有详细规定引发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突发性事件”或“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的内涵与边界。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也未对此加以明晰。 2.2006年制定的《交易规则》规定,“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是异常交易,但并未规定针对不同(尤其是权重)证券品种的多个(含同时或连续)“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是可能发生严重市场风险,并促使交易所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异常交易”。这反映出证券交易所并未将程序化交易、指数化投资等产生的多只股票同时或连续异常交易等行为纳入市场重大风险管理体系,严重滞后于市场发展现状。 3.即使《交易规则》有明确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其他异常情况”的条件下,交易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然而从“8?16”事件的经过来看,证券交易所并未将光大证券的这种未纳入法律规范约束的新行为、新情况界定为“其他异常情况”,与事实上形成的严重市场风险和明显投资者损害不匹配,导致社会存在监管不足和监管缺位的明显指责。法律制度对于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评估市场风险的标准、启动市场风险防控的条件和程序、处置市场风险的行为和措施等缺乏规定。 市场一度推测,如果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是否能够有效降低异常事件发生后的持续交易对投资者形成的损害。而《中国证监会关于光大证券自营交易异常情况的通报》在认为“8?16”事件是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的一起极端个别事件的同时,也明确提出:“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一线监管,完善监管制度和规则,确保市场安全有效规范运行,切实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的发展与证券法制建设息息相关。可以预期,随着《证券法》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证券法律框架乃至金融法律框架的持续、及时完善、更新,成为未来金融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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