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福生科和平安证券的这场偿付,在国内资本市场史上是第一次,它实质上是券商本身、虚假陈述行为人通过券商共同实施的一次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动,在目前无法实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集团诉讼的情况下,是依靠行政监管的威慑力并以市场化的手段走出了一条投资者零成本获取补偿的和解之路,具有创新性、示范性与里程碑意义,对保障优质企业上市、完善投行保荐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万福生科案补偿基金的形成,解决了欺诈上市后的赔付方式问题,即通过保荐人先行偿付适格投资者,在取得优先求偿权后再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求偿的方式,从而快速低成本地完成投资者赔偿事宜。 结合本次万福生科案的补偿方案,笔者觉得,下述事项值得考虑。 其一,对于涉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宜经过听证调查程序。 其二,可以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凡是事后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赔付措施较主动、较全面、较及时的,相应的行政处罚可适度从轻。 其三,推动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成立,在涉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代表中小投资者发表意见,表明立场。 其四,建立专门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基金,其功能:一是在证券欺诈案件发生后,可以作为基金管理人身份参与,接受证券欺诈行为偿付行为财产抵/质押与资金托管,实施向投资者赔付事宜。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无法减免诉讼费的情况下,对已起诉了的投资者实施垫付诉讼费,垫付的诉讼费在执行阶段收回。三是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判决后,出现执行难时先行向投资者买断债权,完成支付,并取得优先追偿权。 另外,本次万福生科案的补偿方案,实际上使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十二年间最接近地站到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大门口。应当为推动集团诉讼制度嵌入民事诉讼法中而努力。 事实上,方案中受到质疑的如何告知与涵盖所有受害人问题,在现行民诉法条件下无法解决,只有引入集团诉讼,方可解决。万福生科案的补偿方案中虽然有电子化的优势,仍离不开共同诉讼的框架,即“明示参加,默示退出”,意思是受害人参加和解或诉讼必须表示,不参加则只不必表示,推定放弃。而集团诉讼之所以能涵盖所有受害者,是其制度设计成“明示退出,默示参加”,意思是受害者不想参与要公开表示,要参加则不必表示,不表示则推定不参加。 笔者认为,今后,若在赔偿范围确定后,用软件设计出一个赔偿计算方案,在法院或基金管理人主持下,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直接根据投资者买卖记录计算出损失额,再将款项划给全体受害人,则是一件完满的事情。 此外,笔者建议,尽快制订出台《投资者保护条例》或《投资者保护法》,使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更加细化。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11年来,据不完全统计,约有15000多名投资者成为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原告涉诉标的约在15亿元左右,约有95家因虚假陈述被处罚或被制裁的上市公司被诉应该进行这一司法解释,对推进证券民事赔偿的进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修订该司法解释的工作亦提上议事日程。而今次的万福生科案的实践,也为司法解释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标本。笔者认为,至少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应当充分肯定和解新模式。过去,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通常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庭内和解或庭外自行和解(少数),万福生科案补偿方案的实践表明,运用行政监管的威慑力,快速而低成本地完成投资者补偿事宜,是可行的,它可以为诉讼分流,因此,探索和解新模式与保持监管威慑力是互动的。 其二,应该鼓励保荐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偿付股票,股票质押付现或回购股份等方式完成对投资者的赔付,以股份来赔付,对上市公司的震动与现金流压力相对较小,被告方心理上也易接受,反之,被告方抵抗心理则较强。 其三,依据最大补偿原则,采用了最宽泛的适格投资者认定范围与方法,值得借鉴。以往大多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只认定一个揭露日,赔付从一个实施日到一个揭露日计损,谓之“单线”,或者有少数案件是多个实施日分别至多个揭露日计损,互相之间是同向前后关系,谓之“串联”(如大庆联谊案、东盛科技案),而这次万福生科案的补偿方案,采用了一个实施日至分别不同的多个揭露日计损,互相之间是同向并行关系,谓之“并联”,从而使补偿范围最大化,也解决了多实施日至多揭露日计损的分歧。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赔付不足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重新以最大补偿原则计损,废置系统风险因素,甚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向投资者利益倾斜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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