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万福生科事件看我国券商律师制度
2013-05-16   作者:吕琰 刘洪光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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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福生科事件引发了业内人士在发行制度层面的讨论,在现行发行体制下,券商在上市公司面前是弱势的,而律师、会计师在券商面前又是弱势,该类事件中中介机构的责任毋庸置疑,但责任全由中介机构来负又是否合理?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能不能从制度层面入手,完善相关发行制度?单就律师事务所而言,如何在制度上保障律师在发行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或者说如何提升律师在整个发行工作中作为“看门人”之一的地位,使律师在发行法律文件上的签字更富有专业性和说服力,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从律师的专业视角上来看,在制度层面上保障各类中介机构在发行工作中的合作与效率,无非是通过分权来制衡。美国和中国香港的发行工作大体是分工制衡的,没有哪个中介机构可以一家独大,甚至带领其他中介机构共同造假。
  这种分工制衡的理念就要求提高律师在发行工作中的地位,而恢复和完善券商律师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措施。1998年证监会曾制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尝试划分发行人律师与主承销商律师的职责,规定主承销商要聘请律师从事招股说明书的验证工作。从目前发行制度来看,恢复券商律师制度,可以有效防范券商风险乃至降低整个证券市场的风险。
  首先,当前的发行制度仅有发行人律师的规定,不利于律师发挥“看门人”的角色。律师从事证券发行业务与其他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显著不同是,发行人出钱聘请律师,律师还须给发行人“挑刺”。“看门人”的角色要求证券律师的执业目的具有双重性: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公共秩序。但不可否认,这样的双重身份在业务中必然存在着冲突,兼顾委托人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发行人律师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如果能将证券发行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加以区分,使不同律师的执业目的分别侧重于上述两重目标,不失为一种解决路径。在维持保荐人中心制的情况下,恢复券商律师制度,以券商的独立中介职能得以充分保障为前提,券商利益与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直接挂钩,券商律师在为其委托人服务的同时客观上就可能会更有效地履行了“看门人”职能。发行人律师和券商律师的分工应是可选方式之一。
  其次,券商律师可以承担牵头起草招股说明书的职责。招股说明书是股票发行人公开发行时提供给投资者的推介书,是后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依据。目前实际情况是发行人通常只提供原始数据,而撰写工作由券商完成。不少长期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作为“门面”,发行人肯定希望其能够更加完善,使投资者对公司有较深入的了解,由律师完成招股说明书有助于规范其形式的内容,使它更加充实和严谨。2012年3月,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由律师来牵头招股说明书的起草,有助于将合法性和逻辑思辨、有理有据的职业理念渗透于核心性文件的制作,提高招股说明书的质量。
  再次,恢复券商律师制度,证券发行服务机构中就多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更好地从申报至上市各个业务流程全面夯实风险内控各项制度要求,将内控责任落实到具体机构、细化到具体负责人,防止风险控制走过场,从而可以真正完善中介机构内部问责机制,有效防范和降低证券市场的风险。
  当然,我们并不是发现一个问题后就立马标榜制度改革,真正的制度变迁需要理念和实践两方面培育,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解决问题,但是这些分权制衡的思考从具体上来看,不失为一条解决一系列发行问题的思路。提高律师在证券业务中的地位,恢复我国券商律师制度,也利于我国法制环境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证劵市场各方的法律意识,真正保护各方投资者的利益。(吕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刘洪光,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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