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就修订《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从60%提高到80%”备受舆论关注,而笔者认为真正应该关注的是,其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有关规定。 据统计,67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539只偏股型基金,2013年一季度末的平均仓位为79.19%,与《运作办法》规定的80%下限非常接近,股票型基金难有加仓空间。按规定基金可在期指市场卖空对冲,即使股票加仓但在期指市场做空,其对两个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也难有大的变化。 笔者注意到,《运作办法》对新《基金法》的一些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根据新《基金法》,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包括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等职权,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此次《运作办法》对日常机构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中的具体作用作了一些规定。 《运作办法》第四十二和四十三条,对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规定了召开程序;第四十四条对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规定了召开程序。只是,其中还没有对日常机构的功能作出更多具体规定,对日常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利、责任义务、薪酬、约束机制也没有相应规定,由此日常机构的功能发挥或难到位。笔者建议对此进行补充,或者专门单独出台规定予以规范,为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明确“日常机构”是基民利益守护神地位。基金“日常机构”的设立,借鉴了公司治理的一些精髓,公司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职权的常设机构,基金这个“日常机构”则由基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选举产生,也就是说,基金这个日常机构其实就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由此,在契约型基金运作链条中,出现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现实主体,谁最能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毫无疑问应该是“日常机构”。由于这个“日常机构”由基民选举产生,应更能代表基金份额投资者利益。 目前契约型基金没有法人地位,不利于基民维权,笔者认为,既然契约型基金可借鉴公司治理制度的精华,尤其现在有些契约型基金可能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完全可以就此赋予契约型基金法人地位,甚至可以明确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按《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现实中更多是由董事长兼任;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本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对比,显然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可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日常机构”中的负责人担任。 其次,加强对“日常机构”工作人员的约束激励。一些入选“日常机构”的人员,也可能有自己的利益,为此也要制订相应行为规范。如果由持有较多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当选,同样也要防止大基民与基金管理人合谋,侵犯小基民的利益;如果由持有基金份额较少甚至不持基金份额的人士当选,更要防止其与基金管理人一道,大行利益输送。 其三,继续降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门槛。“日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权力,主要体现在提议权,决定权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掌控,因此,只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正常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约束效力才能真正产生。新《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会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可重新召集,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这比老《基金法》稍有进步的地方,就是引入了二次召集大制度,但第二次开会仍需召集30%的基金份额,实在过于苛求。 基民对基金管理人实行有效约束的唯一平台,就只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大会开不起来,一切皆是空话,包括选举“日常机构”组成人员,都得依仗大会正常召开。我国香港地区对基金二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根本没有最低参会人数规定,理应大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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