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条款,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霸王条款”要么应归依无效,要么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而事实上经营者仍对“霸王条款”乐之不疲。 一张已经注销的信用卡,让周先生遭遇了无尽烦恼。先是不断被催收“欠款”,后被银行记录不良信用。银行方的解释是,周先生还款晚了几天,产生了4元2毛8的利息。就是这笔利息,3年后“利滚利”变成了99元4毛6分。但周先生还是还不清“欠款”,因为银行说无法查到具体的实时欠款额。
信用卡还不清,法律上应该说得清。据记者调查,国内众多银行都选择“复利”(利滚利)作为信用卡的计息方式。而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可见,“复利”不受司法支持。
储户在办理信用卡时,通常会跟银行签署协议。在我们的生活经验里,多数人对信用卡合同中的条款并不了解。由于是格式合同,很少有储户会要求改动其中的某些内容。如此,从表面看,采取“复利”方式计征利息,似乎是经过储户同意的。
银行单方设计并给定格式合同,是基于商业效率的需要。格式合同大大简化了办卡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使银行和储户之间不必通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才能达成“办卡”共识。这样的交易形式,在金融系统之外也广泛存在。
然而,资本的天性是最大限度地追求赢利,格式合同的运用同时带来了“霸王条款”的泛滥。这其中,最为人诟病的就是格式合同的设计者常利用其强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霸王条款”不是新问题,对“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也并非缺失。《合同法》第39条就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霸王条款”要么应归依无效,要么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而事实上经营者仍对“霸王条款”乐之不疲,在多数情况下,并非这些经营者不知“法”,而是经营者假其强势地位欺负不懂“法”的消费者——在庞大的消费群体中,法律专家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总在少数。上述个案中的周先生应属敢于维权的公民,他的选择也是被动而消极的——先是置之不理,当权益被进一步侵害后,想到的仍是把钱还上。正因为有太多类似个案,即便在法律上无效的“霸王条款”也总能为制定者赢得“利益”。
我们理解一个孤立的消费者在对抗银行时的无助与无奈。遏制“霸王条款”的泛滥,需要监管机构的严格执法,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也亟待公益诉讼的介入。当然,作为消费者“娘家”的各级消委和消协,应勇敢地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用有所作为来让消费者真正感受到“娘家”的价值与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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