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新难题:促进企业境外上市
2013-03-05   作者:王大贤 (作者系崛起战略研究联盟秘书长,研究员)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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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企业去境外上市正面临极为有利的时机。
    随着美国经济复苏趋势渐趋明朗和欧债危机趋于缓和,企业境外上市的政策暖风不断。去年底,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取消了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应符合4亿元净资产、5000万美元融资额、6000万元人民币净利润的标准要求。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按要求办理了境外上市相关登记手续后,即可通过银行办理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无需再经核准。
    推动企业境外上市不仅有助于分流A股市场扩容压力,也会大大满足很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对资本市场和企业来说是双赢果。同时,随着我国资本项目不断开放,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再融资不断增多,境外上市公司与境内企业之间的投融资交易已成我国跨境资本流动的主要形式之一。境外筹资的迅猛增长加大了资本项目净流入,增大了人民币升值压力。如何正确引导境内企业的境内外融资行为,规范企业境外上市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活动的积极健康发展,是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中的重要环节。
    但目前企业境外上市管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过桥资金”购付汇难。境内个人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过程中,所需的“过桥资金”无法核准从境内汇出,只能由境内个人自行在境外筹集,这对越来越多争取境外上市的中小企业形成了相当大的制约。现行政策虽允许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允许境内个人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但其所需的“过桥资金”来源没有明确,也没有“过桥资金”购付汇方面的具体规定。其次,缺乏对境内外一体化经营企业资产权益转移监管的规定。境内个人在将其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资产或股权如何定价的问题。虽有商务部和外汇局相关规定,但特殊目的公司项下的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机构及个人股权(或资产)实为同一境内个人控制下的交易,由于收购所需资金筹集成本较高,因此对收购股权(或资产)的评估价值往往从低不从高,大多是按照财务审计报告的账面净值出具评估结论。由于去境外上市的是一些成长性较好的优质民营企业,若将被收购公司净资产按拟上市市场可比行业的平均PE评估,其价值往往大于账面净值,因此这类折价收购容易出现境内资本向境外变相转移的问题。再次,由于减持、出售、分红等行为都发生在境外,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不向管理部门申报及申请资金调回,监管部门无法掌握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获得资金情况,也就无法实现有效管理。还有,境外上市监管缺乏专门的监测系统。现有的分析系统无法监测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外汇资金运行情况。此外,境外上市公司跨境资金运作复杂化削弱了管理效力。管理部门难以全面掌握境外上市公司信息。譬如:难以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是否为境内个人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难以掌握上市企业的前期和后续费用情况;对境外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后续监管欠缺。这些都给管理境外上市公司资金带来难度。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多部门协同,建立有效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服务体系。在中小企业境外上市的门槛取消后,应将境外间接上市公司(即小红筹公司)纳入监管范围,逐步完善监管规则,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为企业境外上市创造良好地监管氛围。充分发挥证监会、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等部门的联动作用,提升境外上市管理服务水平。加强部门沟通协调以及地方商务部门、上市办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项目数据库,从源头上掌握企业境外上市的动向,通过多种途径对有意向境外上市的企业做好政策指导和服务。二,对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企业,要在总体融资计划安排、并购操作、返程投资、上市资金调入等方面强化前期业务指导,将监管重点转移到事后对调回资金用途的跟踪监测上。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思路,允许“过桥资金”经核准后流出、合理调回。三,以主体监管为核心,建立全口径境外上市主体监管系统。将境外上市监管主体延伸到包括境外上市主体企业及其境内关联企业、境内实际控制人等。强化对指标企业的统计和分析,实现境内、境外一体化,资本项目、经常项目和个人外汇的全过程全口径监管。四,根据不同的境外上市路径,布控不同的监测重点:直接境外上市企业重点关注资金流动情况和趋势,间接境外上市企业重点关注境内企业及境内控股个人投资情况、境外上市融资情况和股权置换情况。建立专门的监测系统,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外汇登记和外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统一的分析、监测和预警。五,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信息披露与共享平台。建立证监会、商务部、外汇局与境外证券市场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合作机制,与境外监管部门通过建立司法互助协议和签订多边性协定等途径,建立法律信息和上市公司信息的共享机制,共同监管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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