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重点长久以来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核心的,市场风险则缘于利率、汇率等市场波动因素的长期管制而被相对忽视。随着国际金融市场在经历一系列危机后对市场风险监管和控制逐渐加强,以及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及开放程度加大,借鉴巴塞尔协议、重视市场风险的控制、提升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已经成为监管部门及银行自身关注的焦点。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审慎监管框架初步形成。2004年银监会先后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并在2007年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要求做出规定,明确要求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标准法或在银监会审批情况下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建立市场风险监管体系做出了一系列基本要求和指导性建议,分别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控制与外部审计五个方面提出了市场风险管理要求。以此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监管框架已经初步形成,然而对于内部模型法的具体实施还没有制定明确规定。
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的基本标准。
2010年银监会在初步框架的基础上,发布《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全面反映了2009年巴塞尔市场风险监管框架修订中的新变化,分别从定性要求和定量标准两个方面对商业银行基于VaR模型法进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做出指导,明确了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时应该达到的基本标准以及监管要求。至此,我国市场风险监管框架下市场风险模型法资本要求基本和巴塞尔框架下对市场风险模型法的要求一致。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监管框架的持续完善。2011年以来银监会借鉴并吸收巴塞尔II和III,并结合中国银行业的实际,制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6月正式颁布,进一步对市场风险的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做出明确要求和详细规定。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不应低于其与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之和的50%。同时,标准法下特别针对承销业务和交易账户信用衍生产品做出了规定,要求每日计提采用包销方式的承销业务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交易账户信用衍生产品应转换为相关信用参考实体的本金头寸,并使用其当前市值计算利率风险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法吸收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中的大部分监管要求,并对特定风险和新增风险资本计提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定义新增风险为与利率类及股票类产品相关而未被风险价值模型计量的违约和评级迁移风险,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同时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持有期为1年,置信区间为99.9%,至少每周计算一次,同时需要充分考虑产品或组合的流动性期限。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于新增风险的处理并没有明确证券化产品和非证券化产品的区别,也并未涉及关联交易产品特定风险的处理,可能是考虑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头寸少,并且产品结构简单的实际情况。
相比之下,我国在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和监管方面总体处于起步阶段。监管部门的基本思路还是借鉴巴塞尔协议鼓励商业银行审慎运用VaR法计量市场风险。从上市银行年报或半年报的情况看,商业银行不断学习市场风险管理的方法、模式及公司治理机制,不少大型银行已经开始具体实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都已经明确区分了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识别市场风险,在计量方式上主要运用风险价值、敏感度分析、敞口分析、压力测试等多种方法。特别是大型银行的市场风险计量方式和模型已经得到不断完善,现阶段已经开始建立以VaR为核心的市场风险计量与管理系统。然而,我国银行由于商业化经营时间不长、市场化程度也不高,在技术、数据、人才等方面的差距约束了模型法在我国商业银行的应用。然而,后危机时代我国商业银行处于复杂多变的国际金融环境之中,同时面临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的挑战,以及金融创新和银行经营改革不断深化的国内市场环境,导致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市场风险种类和规模持续增长,需要以实施新资本协议为契机加强对市场风险的管控,有效抵御市场风险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