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瞒报者的"理性选择"不再理性
2013-01-09   作者:《第一财经日报》社论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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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发生的山西苯胺泄漏事故,引来三省不安。泄漏物污染河流,对人畜健康可能造成伤害。当泄漏事故与地方迟报甚至瞒报再一次联系在一起时,原本一起单纯的事故也因此人为地变得复杂。
  这起事故的真相究竟如何,还有待继续澄清。在已经公开的信息背后,是否还有隐情,公众并不清楚。譬如,事故发生日是否有可能比公布日要更早一些?这样的情形,人们似乎已然习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确实难以经受得住考验。
  撇开这些困惑不说,单从目前公布的信息来看,这起污染事故中的迟报、瞒报问题已遭受舆论痛斥。瞒报现象一再重复出现,亦是公众极为痛恨的又一个原因。过去数年来,在不少产生较大影响和危害的环境污染事故中,迟报、瞒报的阴影常常难以被驱除。去年的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是如此,这一次的山西苯胺泄漏事故亦是如此。
  一地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向上通报,及时告知社会,是为减小污染所产生危害的必要措施。这一点,已为常识。尤其是一些跨界污染事件,倘若上游所在地政府不能及时告知下游,则可能导致下游环保部门错失防范和治理时机,下游民众可能为之付出沉重代价。
  这表明,无论如何,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从公共利益出发,污染事故肇事者,抑或当地政府部门,应有责任也有动力将污染事故告知于天下,以便各方紧急行动,避免产生严重的后果。
  很遗憾,现实却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及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并不乐意及时通报,反而选择瞒报(瞒不过去时,则选择迟报)。也就是说,他们可能故意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民众健康的重要性,竟比不上相关者头上的那一顶乌纱帽。
  显然,如此的偏好与选择,符合瞒报者的利益。从瞒报的逻辑来说,如果一个污染事故在蒙蔽众人的情况下悄悄消化,那么就不必有人对此负责。倘若选择及时通报,势必有人要受到或重或轻的处罚。于是,能迟报则迟报,能瞒报则瞒报,以至这一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做派不利于社会总体利益,必须得到矫正。每一个行为主体在做一个选择时,一定会虑及其机会成本。如果说趋利避害是瞒报者行为方式的逻辑前提,则需要有制度、有办法使瞒报者变得无利可图,或者说得少于失,方有可能真正阻止瞒报现象的发生。
  过去的一些瞒报案例显示,对于瞒报者来说,捂住真相可能毫发无损,而主动通报却会遭到解职等处罚,如若瞒报被揭穿,或许还可找理由推托——在此次山西污染事故中,人们也见到了类似的推托。即便实在推托不了,多半也不过是去职了事。如此一来,事故责任人自然有动力瞒报。
  说得直白些,环境事故的瞒报现象之所以在三令五申中一再出现,还是因为对于瞒报责任的处罚过轻。我们并不赞成不分青红皂白,一味乱用重典,但面对此种瞒报“沉疴”,药量确实需要更大一些。要知道,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或许只是失职,隐瞒不报却是更严重的渎职乃至犯罪。不同的性质,惩罚的力度当然不该一样。
  就在昨天,山西省代省长李小鹏公开表态,要严格事故问责,加紧事故调查,无论涉及到哪一层、涉及到什么人,只要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都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坚决遏制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这是一个清晰的态度,也希望当地政府在作出各种处罚之前,能够告知社会更完整的事故真相。
  环境事故迟报、瞒报需要合理、合适的惩罚力度。唯有如此,才能让瞒报者的“理性选择”不再“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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