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让大股东质押股票大打擦边球
2013-01-07   作者:熊锦秋(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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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日太阳能董事长倪开禄股票质押融资后离境又返回的新闻近日闹得沸沸扬扬,引出的尖锐问题是:为什么至今对大股东的股票质押融资几乎毫无约束?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也即要求出质人对股权有处分权。由于限售期内的限售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处分权,理应没有资格用于质押融资。按《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这主要依据《公司法》第142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上市不到一年,发起人等股东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每年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
  综上,对出质股票的资格要求,《物权法》比《担保法》严格,但即使按《担保法》,公司上市不到一年,发起人等股东也不得用其股份出质。而在实际操作中,发起人股东质押股票却在大打擦边球。比如超日太阳能2010年11月18日上市, 2011年3月29日,董事长倪开禄就开始将其部分持股质押融资。
  股权出质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但也需在中证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以此作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可以说,股票质押的关键环节其实是质押登记环节,目前大股东质押股票处于无序状态,关键是股票质押登记把关还不严。
  本来,中证登深圳公司在2010年之前一直适用的《深交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须知》第四条第4项:“非流通股在公司上市一年之内不得用于质押”,但同期中证登上海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并未明确禁止。中证登深圳公司2010年1月发布《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正文及附件,均未禁止非流通股和限售股办理质押登记。也即中证登公司对两个交易所非流通股和限售股质押作出了统一规定。不过,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有个附件《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在“申请人声明”中有如此表述:“本次质押的质物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本质押双方声明已知晓质物处于限售期间,并承诺因质物如属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质押双方承担,与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也就是说,深圳分公司对处于限售期的股票是否可以用来质押融资,本身也持怀疑态度,只能出此下策:限售股和非流通股均可办理质押,但由此产生质押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己无关。
  另外,对大股东质押股票的其他约束也几乎完全解除。比如,2010年之前一直适用的《深交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须知》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时,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已获知该事项的函件。后来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连这个要求也免了,个人大股东股票质押几乎没有什么前置约束,完全可在公司董事会和其他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做主质押股票。
  《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有人认为限售股属于“限制转让”并非“禁止转让”,应可质押。笔者认为这纯属狡辩,股票限售期“限制转让”就是“禁止转让”。不管是《物权法》第223条还是第209条,实质精神都不允许以限售股作抵押。如果大股东质押融资不加限制约束,大股东就可创造出将限售股提前变相套现方法,为此需要尽快出台规范弥补制度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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