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于女士系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因工作性质需经常在外消费。2011年12月,她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这样,无论是因公招待客户,还是自家购物消费方便多了。2012年5月11日,于女士去一家商场购物刷卡时,发现卡内缺失39万余元,几乎同时,她的手机来信显示,该39万余元被他人两次盗刷消费掉。于女士当即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39万余元被盗刷款系在南方某市当地消费。显然,于女士所用的信用卡已被复制并盗刷。
在暂时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女士找到信用卡所在银行,要求银行承担被盗刷而丢失的39万余元钱。于女士强调自己所办理的信用卡从未离身,39万余元被盗刷时间段内,自己并未在刷卡地城市,更谈不上刷卡;自己从办卡那天起一直精心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从未泄露给他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可银行则认为,是于女士在消费过程中,因自己不够小心谨慎,导致其信用卡被他人复制,密码被窃取,银行以自己没有过错和责任为由拒绝了赔付。于女士的巨额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依据公安部门查证证实,于女士的信用卡是因被他人复制、密码被窃取原因,导致其卡内39万余元被盗刷。银行如果没有证据能证明于女士是因自身故意的原因或其他过失、过错导致该信用卡被复制、密码被窃取,那么,对于女士的巨额损失,银行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于女士承担次要责任。
银行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
一是在磁条性质的信用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易被复制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未能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众所周知,当下国内银行卡绝大部分使用的是磁条卡,从物理特性上看,磁条卡天然具有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从技术上看,要盗取磁条卡内的信息,只需要用相应的读写卡器即可完成。银行使用技术落后、安全隐患大的磁条卡,已成银行卡频遭盗刷的原因之一。
此种情形下,用户信用卡被复制、被盗刷、合法财产(预付款)受到侵害损失,是因为银行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安全瑕疵,存在危及用户财产安全所致。而且,对这种存在安全危险情形,银行方面应有警示、说明、告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有保护信用卡用户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定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由此可见,银行有责任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预防并遏制、堵塞这种磁条性质的信用卡易被复制、被盗取密码之隐患与漏洞。银行方面若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或尽此义务存在瑕疵,都将产生法律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银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银行是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用户将预收款(以存在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内的形式)提前交给了银行,其预收款的安全当然应由银行负责。用户的预付款出现丢失、损失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于女士是在正确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发生了信用卡被盗刷,若没有证据证明密码是由于银行原因泄露的,于女士的过错在于没有保管好密码,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