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内幕交易尚存法律漏洞
2012-08-14   作者:李允峰(山东高校教师)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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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8月10日表示,将重启ST高陶重大资产重组后续审核程序。在证监会严厉整肃内幕交易的背景下,违规者最终付出了代价:因内幕交易案影响,ST高陶本次资产重组被“押后”了整整3年。
  笔者以为,ST高陶内幕交易案有两大看点,一是南京市经委原主任刘宝春成为“官员内幕交易第一人”;二是内幕交易获利速度之快、程度之高,令投资者瞠目结舌。ST高陶发布信息后连拉十一个涨停,刘宝春夫妇非法获利749.9万余元,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原总会计师杜兰库获利425万元。2011年12月,南通市中级法院、无锡市中级法院先后判处刘宝春判有期徒刑5年,罚金750万元;判处杜兰库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罚金425万元。
  从ST高陶内幕交易案可以看出,内幕交易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市场上各个投资者知悉信息的时间差别,也就是信息的不对称。要想消除内幕交易,严格信息发布制度是从根源上入手的治理之道。只有将发行人的信息及时有效地向市场公布,使内幕信息更快地成为公众信息,那么作为内幕交易基础的内幕信息的消失,内幕交易也就随之消失了。虽然我国对信息披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对信息披露有了强制性的要求,但在实践上,目前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在严控内幕交易上还需要细化和严格化。
  治理内幕交易要追根溯源的第二个因素,在于我们的惩罚力度不够。南京市经委原主任刘宝春获刑5年,罚款750万,看似处罚很严厉了,但要知道在这起内幕交易案中,刘宝春获利是750万,换句话说,从经济角度看,刘宝春其实并没有损失什么。若在美国,凡被认定犯了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可判刑25年,外加上交全部不当获利并处两倍罚金。在我国的香港股市也是如此,内幕交易参与者不仅需要负刑事责任,而且需要担负民事责任,当事人会因此而身败名裂。内幕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能牟取巨额暴利,如果惩罚力度不够,那就大大减弱了制约力,那所有相关的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了。毕竟暴利的诱惑与隔靴搔痒的处罚无法抗衡。
  再进一步深究,内幕交易屡禁不止的根源,还在于治理内幕交易的一些法律条款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均可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现在看来其实是对中小投资者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因为如果缺乏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判决书,投资者是无法追究涉案人的民事责任的。这揭示的现实是,法院在中小投资者遭遇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行为上缺乏救助精神。另一个法律漏洞,是对内幕交易罪的举证是检方举证,而非控方举证。谁都知道,内幕交易的消息是秘密的,只要当事人事先串通好绝不认账,检方的取证就会难如登天。美国实施控方举证,发现有内幕交易嫌疑,即会被指控到法庭,被控的一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身的清白,这显然要比检方举证更有震慑力。
  此外,沪深市场内幕交易盛行还与股市交易文化有关。对于不少人而言,拥有内幕消息非但不以为耻,反而引以为荣,奉行“除了内幕消息,神马都是浮云”,这种文化“土壤”滋生了一批依靠内幕消息生存的投机者,打击内幕交易也就更加任重而道远。与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相比,消除这种文化土壤难度更大,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不过,只要找到了内幕交易的根源,从源头上实施严厉的治理措施并且持之以恒,终究会能产生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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