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净公司回购股票应有立法保障
2012-08-09   作者:李季先(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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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不久前表示,我国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特别是“破净”又有增长潜力的公司,有义务回购股票;监管部门支持、鼓励现金条件许可的上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也支持大股东增持。
  但正是这种没有法律障碍并得到监管部门支持的“股票回购”资本运营方式,被国内上市公司具体运用的却寥寥无几。据有关部门统计,2012年沪深两市仅鲁泰A、南玻A、宁波华翔3家公司发布股票回购预案,其中,仅后者宁波华翔开始实施回购预案,其他上市公司的回购计划则仍停留在“计划”阶段。可即使是宁波华翔,截至7月底,该公司已回购总股本的比例也仅为2.46%,与其计划拟回购公司流通A股总股本比例的29.95%,相去甚远。
  作为一种在国外发达证券市场常见的成熟资本运营方式,无论是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上市公司自身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出发,股票回购在国内的上述实施结果都令人困惑。一方面,国内A股上市公司有一大把现金充裕而市净率、市盈率又双低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股票回购的空间广阔;而另一方面这些公司又抱怨实施股票回购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回购后的股票运用空间不大,譬如难以直接转化为可奖励管理层和员工的股票等,实施的动能不足。中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似乎陷入了一个“有价无市”、“有法若无法”的现实困局。
  应该说,当下国内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立法尽管不够完善可也并非空白。根据中国证监会2005年公布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回购方案的实施由公司股东大会自行决定,实行备案制;上市公司只要满足“股票上市满一年、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且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要求、监管部门在审核期内对回购方案不提出异议等基本条件”即可进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依据二级市场的变动择机实施回购计划,在有效期内由公司自行决定回购的时机、价格和数量。因此,国内股票回购的困局不在于有没有法律障碍,更不在于有没有满足股票回购实施条件的上市公司。
  事实上,没有法律障碍不等于有法可依、满足回购条件的上市公司也未必一定回购股票。要真正让回购股票变成破净上市公司的义务最终还是需要立法,通过法律保障解决。正如有关上市公司的人士所说,上市公司决定是否回购股票,一方面取决于股票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价值危及公司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人利益,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律有没有明确可执行的刚性规定;前者强调自愿,后者则强调法律的刚性。在目前的弱市条件下,前者实施起来比较难,而后者——立法,譬如制定统一的《股票回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操作指引》则比较容易解决,且容易收到预期效果。
  具体来说,为强化上市公司尤其是破净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实施刚性,落实其股票回购“义务”,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细化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相关操作程序和执行细则外,未来《股票回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操作指引》至少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于现金充裕的破净上市公司,应强制性规定满足条件必须实施股票回购,譬如满足规定的利润率或资产负债率,在公司股票破净持续3个交易日后立即制定股票回购预案,并履行相关批准备案程序后由董事会择机实施;其二,对于现金不充裕的破净上市公司,在其具体实施股票回购之前应限制相关公司扩张计划、压缩管理性开支,限制实际控制人出售股权,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限薪;其三,对于非破净公司,鼓励相关上市公司在其股价明显偏离其价值时进行股票回购,除明确其回购股票用途外,其他程序从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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