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
2012-07-23   作者:马立群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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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问题在法律界始终饱有争议。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执行的依据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长江三角洲、内蒙古鄂尔多斯等民间融资活跃地区,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普遍在2分、3分以上,有的甚至达5分以上,即年利率回报超过60%。囿于上述法律的规制,实践中,借贷双方都深谙“潜规则”,往往采取预先扣息、订立阴阳合同等做法,这给借贷合同的履约带来极大隐患。
  现实告诉我们,至今已执行了20多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适应这些年来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跟上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做出适当修改。
  作为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形式,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的一种直接融资渠道。这种形式在法定的范围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当前需对民间借贷行为及其借助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载体运作的方式,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使其阳光化。同时,要尽快加强这一领域的金融立法,依法适时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调控和合规监管。是否可以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进一步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这一点尤为重要。借贷双方充分了解法律明确规定的受保护的市场利率浮动区域及监管方式,不仅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缓解高利率,而且将压缩高利贷生存的空间。
  当然,立法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制,要符合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更要充分考虑全国各地经济金融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需要提醒的是,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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