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在某公司成立过程中,甲、乙、丙三人签订一份《关于确认股东股份的决定》载明:在拟建立公司时已确定三位股东,投资人为甲、乙、丙。并对公司投资作了初步预算,投资额为80万元,并商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及各项筹备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投资额结算,按投资额的比例分别确定股东股份。事后经结算投资总额为105万元,三人一致确认甲投资48万元(占股份58%)、乙投资20万元(占股份24%)、丙投资15万元(占股份18%)。实际对外欠投资款22万元,从营业利润中偿还,不作为股东投资股份计算。
同时,甲乙丙丁四人还签订一份《关于某公司董事会分工的决定》载明: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甲任董事长、乙任总经理、丙任董事,并明确说明为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乙、丁2
人,丁未实际出资参股,对公司债权债务概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甲与乙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争执,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律师说法: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本案涉及的就是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根据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还是外部,可以将争议分为两大类:一是公司内部争议,如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公司外部纠纷,包括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投资人或名义投资人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纠纷、出资瑕疵时名义投资人或隐名投资人对外责任承担的纠纷等。
对于公司内部争议,如果存在协议,则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而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公司内部利益分配的问题,故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优先以股东的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
从本案的情况看,甲与某公司之间构成隐名股东关系,甲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首先,甲在设立某公司时实际出资,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此某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其次,甲具有成为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甲和其他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被推举为董事长。第二份协议《关于某公司董事会分工的决定》再次重申了甲的股东身份,并明确说明为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乙、丁2
人,丁为名义股东。以上材料充分证明了甲具有成为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第三,甲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是典型的隐名股东,对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甲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