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一条引人注目的内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以权利凭证为准,即网购消费者在收货单上签字,不代表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认可,消费者仍可在合理时间内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法院可支持消费者的诉求,至于追究哪方责任,需看具体合同。
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合同法中有46条对买卖合同进行了规范,但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与网络的广泛普及,使得电子商务、网上购物在我们的经济和生活中的地位愈发重要。消费者在网上不仅购买服装、电器等商品,还会通过在线商店购买音乐、游戏、电子书等电子信息产品。一旦此类买卖双方出现了合同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网购消费升温 纠纷渐呈高发
如今在一些单位门口、写字楼下,从早到晚,总有一些快递公司的车辆等候在门口,快递员不停地与接货人打电话联系、交接物品。有时在同一单位门前等候的还不止一两家快递公司。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电子商务已广泛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电子商务、网上购物在社会零售消费中的占比逐年攀升。
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我国网上购物用户规模已达2.03亿人,同比增长28.5%。实现网上零售总额7825.6亿元,同比增长53.7%,网上零售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达到4.32%。
网络购物的迅速升温,随之而来的消费投诉也直线上升,网上购物纠纷也越来越多。
2011年9月6日,陈先生在走秀网购买欧米茄等几款手表,并当即支付货款。两天后,陈先生被告知由于订购的货品没有现货,要到9月19日才能发货。9月28日,陈先生再次收到通知,因商品缺货,订单被取消,其支付的货款25089元已返还到陈先生走秀网的账户内。陈先生因对商家处理方式的不满,将网站告上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据中消协发布的2011年统计报告显示,以网购为主的投诉共计30355起,同比增长43.3%,增幅在各类投诉案例中排第一。
与传统的购物方式不同的是,消费者通过网上购物的,大多为异地交货,在达成买卖合同之前,消费者不仅没见过出卖人,也没有见到过标的物的实物,在交付方式上,还多了一道快递送货的环节,这些因素无疑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几率。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单独就电子商务和网上购物作出周全的规定,因此,在网购交易数量激增,新的电子信息产品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与电子商务、网上购物相关的纠纷也出现了相应的增长。
因此说,网购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维权难度更大。
电子合同出现 买卖互不相见
那么,网购纠纷与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有什么差别?
“以网络在线购物的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交易,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交易有诸多差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具体解释说,一是合同形式的差异。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下,买卖双方多签订书面的、纸质的买卖合同,并且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而通过网购达成的买卖合同通常为电子合同,没有纸质的合同文本。二是标的物交付方式的差异。从网购的标的物来看,如果是衣服、饰品等普通商品,通常不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而是由快递公司送货。如果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比如电子书、游戏软件等,则无须实体货物可交付。三是付款方式的差异。网上购物的支付方式既有货到付款的,也有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还有通过第三方在线支付的。这与传统货物买卖多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也有不同。
电子合同改变了交易方式。通常说,电子商务及消费者日常网购多采用电子合同的形式。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交易相比,电子合同的买卖双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交易对象广泛、不确定和交易成本低、效率高、方便快捷的特点。买卖双方的约定与承诺,也主要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传递。
“我们一直密切关注买卖合同交易在信息时代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并注意针对社会经济生活提出的新的司法需求,作出积极回应。在《解释》中,我们对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问题,也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宋晓明表示。
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在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方面,作了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所不同的规定。其中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买卖双方在虚拟的市场中达成交易,其真实性和确定性主要依靠密码的辨识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传统的买卖合同所采用的以签字盖章来确认合同生效的方式,在电子合同中则被电子签名方式所替代。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是确保交易者身份和交易信息真实的重要手段之一。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均已得到认同。合同法虽然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对电子签名却未作出相关规定。
对此,《解释》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制定规范依据 确保交易公平
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在《解释》中,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就交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电子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发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上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如杀毒软件、各种电脑应用程序以及一些在网上传输、可以下载的音频、视频等等的交付方式?宋晓明说,在司法解释中对此明确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换言之,本司法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那个密码,就可以作为一种权利凭证来对待。二是以在线网上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电子信息产品。”宋晓明解释说。
宋晓明强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据该电子信息产品的特性,交付是分阶段进行的,且各阶段所涉及的信息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电子信息产品,则对任一阶段交付的接收并不等于交付的完成,而需在全部信息都已被接收时,才能视为完成交付。如果分阶段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内容相对独立,则每一阶段交付的信息被接收时,该部分的电子信息产品即视为完成交付。
此外,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可以作为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