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农民吴某在河边散步,无意之中发现了大量乌木,于是雇用挖掘机开挖。当地政府认为地下埋藏物属国家所有。该农民不服,表示准备向法院起诉,状告当地镇政府滥用职权,行政违法。而当事各方对于该批乌木产权的认定各执一词,谁也无法说服谁。 窃以为,正确的理解应该直接参照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在物权法第48条也有再述。据笔者个人统计,我国宪法中运用“等”字表示列举共有14处,均为开放式列举。如“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并不是说除了品德、智力、体质这三个方面,国家就不培养青少年了。同理,我们可以作出以下理解:只要是自然资源,除非有专门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以外,都应当属于国家。 原本清晰的法律关系却引发了如此多的争议,究其原因,在于这种“自然资源国家主义”与我们日常思维及习惯太不一致,并且如果这种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到极致,将引发一系列可笑的事情。例如,我在河边喝了一口水,是否意味着侵犯了国家财产;我被草地里的蛇咬了一口,是否能起诉作为蛇主人的国家,要求赔偿;跨国候鸟飞向他国,岂不是国有资产流失,如果他国也规定着自然资源归其所有,岂不是不同季节,这只候鸟所有权不同。具体在本事件中,如果吴某早就知道乌木属于国家,也许他就不会如此不遗余力地保护性挖掘了。当法律规定和人们的日常思维及习惯极端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调和法律与日常思维的差异将会是我们普法工作中的一个不容忽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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