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关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话题备受关注,有人认为这是部分公司资金链紧张所致,其中蕴藏着巨大风险;也有人认为这是违规操作,主张监管者出手干预。那么,究竟该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呢?该如何约束和规范互保行为呢? 笔者认为,担保作为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方式,上市公司加以运用十分正常。现在大家都在说金融要支持实体经济,那么,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其实也是在运用金融杠杆手段,扩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效应。 上市公司担保融资的情况并不相同,有些公司是由于流动资金短缺,有些则是由于主动扩张导致缺钱,有被动和主动之分。以海航为例,2012年海航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为公司及下属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额度达220亿元,海航股份公司及下属企业则向海航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提供66亿元担保额度。这一互保金额与其产业规模扩张的需要基本吻合。笔者认为,当常规融资手段不足的时候,通过互相担保的方式提高融资杠杆率,是可取的。 担保是否有风险,关键在于担保活动本身是不是“货真价实”。担保的目的是给被担保的一方增信,帮助其获得更多的贷款。所以,监管者和贷款方主要应看用于担保资产的真实性和质量优劣。有些公司已资不抵债还在对外担保,这就是明目张胆的弄虚作假。其实不单是担保,任何一种金融手段,关键都要看是不是按照诚信原则和法律法规在操做。 所以,对于货真价实的担保可以不必过分担忧。但有些公司用于担保资产的质量相当差,为经营扩张而扩大金融风险;一旦兑现赔偿责任,窟窿就可能堵不住。不容置疑,在目前林林总总的互相担保案中,会有一定比例的“有毒担保”。对这种情况,银行等放贷机构要承担很大的责任,上市公司决策层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担保中的问题,监管层和社会公众十分关注。证监会曾多次发文规范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力求通过堵漏和疏导减少违规担保行为。多年来,在对待上市公司担保问题上,监管者的思路也有变化: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曾出台《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此有权拒绝。
2005年12月,证监会与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通知),解除了“2000年通知”和“2003年通知”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而是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一律经董事会审议,单笔或总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2005年通知”体现了对上市公司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由其董事会、股东大会自主决策,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 事实正是如此,无论禁止特定的担保行为,还是给担保金额设“红线”,都不符合《公司法》精神,与公司自主决策的精神有冲突。为此,“2005年通知”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等担保行为的决策权交给了公司股东大会。同时,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条款。 笔者还要指出,互相担保现象大面积发生,归根结底是与直接融资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不发达不完善有关。互相担保本质上是互相借债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债券市场能够更多地解决企业资金问题,则互保借贷的规模可以减少。所以,根本问题还是要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加快完善债券市场,扩大公司债的市场规模。如此,无论是融资的利率还是公司的资产质量,都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和得到监督。进而,也自然可以减少银行系统融资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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