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扭曲。同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也迫切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近日有消息称,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已起草完毕,当前多方达成的共识包括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必须加入。并有消息人士透露央行按照分步走的原则,在央行内设一个存款保险基金,由各投保银行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交纳,未来再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的存款保险机构。
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的美国。从1929年10月华尔街股市崩盘至1933年3月罗斯福总统宣誓就职,美国有9000多家银行相继倒闭。为了挽救在大萧条经济危机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设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维护了金融和经济的稳定。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各自的存款保险制度。那么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如何起航呢?
专家认为《存款保险条例》的制定,应当初步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出台《存款保险法》。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赋予存款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职能,兼顾存款保险管理职责的发挥而应具备的行政资源。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问题银行的处理机制、实施接管、提供资金救助、收购承接和债务清偿提供明确的依据和程序,明确职能定位及其与中央银行、监管部门在银行监管、风险处置等方面的权责和协调机制,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我国应由政府出面依法建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机构,可定性为直属国务院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资本金主要由政府以财政拨款注入,央行和银行业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并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
存款保险基金的参保主体可以是国内所有经法定许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包括本国银行、总部设在我国的外资与合资银行等。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银监会尚不能有效监控外国银行总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因此暂时可以不考虑赋予外国银行在我国分行的参保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无需保护外国居民,我国银行的离岸经营机构也可以排除在参保主体资格之外。为避免银行业的动荡、逆向选择及保护所有银行中小额存款人利益的需要,所有具有参保主体资格的银行都应强制性地参加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存款保险。
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宜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即根据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和资本充足状况等情况来确定费率等级,对低风险机构实行低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辅助监督作用。而随着条件的成熟,可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状态、监管评级以及盈利能力等因素,科学制定适用不同保险金融机构的差别存款保险费率。考虑到政府隐性担保的实际存在,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的厘定宜就低不就高,总体应低于0.05%的国际平均水平。
保险标的范围应以居民人民币存款为主。因为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也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对其实行有效保护,就能维护公众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根据试点运营情况,再决定是否将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和银行同业存款纳入保险范围。最高限额的设定,应以确保90%以上的居民存款得到保护为准。最高限额可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做出适当调整,可建立存款保险限额的通货膨胀调整机制,必要时可采取临时全额保险,但不宜持久。
今年2月3日,瑞银证券发布报告称,中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通常情况下,国际上存款保险限额大多集中在2~5倍左右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水平,由于中国的储蓄率相对较高,瑞银证券因此认为,人均GDP在4~6倍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由于20万元~30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大约占总账户95%以上,因此,瑞银证券建议将保险限额定在20万元~30万元。
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法》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但在组建初期不宜为了追求功能强大而赋予过多的权力,以免造成监管资源的分散,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因监管机构间较高的摩擦成本而导致危机处理的低效率。同时,在我国现有体制和国情下,在问题银行的救助处理机制的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和发挥地方政府在稳定社会、稳定金融方面的重要作用。
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稳定金融局面,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额存款人利益。经验证明,根据我国国情,审慎科学推进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一定能达到稳定金融、稳定经济和社会的目的。